(2016)冀020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艳春与李勇辉、贾佳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春,李勇辉,贾佳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267号原告:刘艳春,女,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开滦建设集团唐山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勇辉,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贾佳美慧,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河北天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艳春诉被告李勇辉、贾佳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佳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李勇辉、贾佳美慧为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向冯某的母亲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开设满妃阿胶膏河北总代理,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至2015年4月26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刘艳春将现金1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李勇辉,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而被告李勇辉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给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贾佳美慧答辩称:1.原告说的借款的100000元我根本不知情,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她说用于开设满妃阿胶糕河北总代理不是事实,没有这回事。河北满妃阿胶总代理不是我。借款日期是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是2015年4月20日离婚,在我们离婚前大概有半年的时间在闹纠纷,在借款2015年3月26日前后我都在外地出差,没有在唐山。我和李勇辉离婚也是我催他离婚的,我就回来的,离完婚我就又出门了。2.离婚协议上写的我们两签订协议时写的双方无债权债务,李勇辉向我也借了500000元,我们两个都是资金独立。3.李勇辉的证词,我只知道李勇辉被关起来了,我接到传票后我就找到李勇辉的律师,包括借钱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他的律师2017年1月16日去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询问的这笔借款的去向,李勇辉也在询问的笔录里说这事我不知情。这个钱跟我没有关系,这个钱李勇辉认可还,他自己还,他将这100000元钱入股汽车维修店了。4.关于借款日期和我们离婚的日期差了不到1个月的时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们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李勇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春的女儿冯某与被告李勇辉系朋友关系。李勇辉与贾佳美慧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艳春借被告李勇辉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偿还。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李勇辉于2015年3月26日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15栋2202拿走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满妃阿胶膏河北总代理的经营。另查明,被告李勇辉、贾佳美慧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艳春与被告李勇辉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向被告出借1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李勇辉拒不偿还借款。且李勇辉、贾佳美慧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佳美慧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九条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辉、贾佳美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艳春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李勇辉、贾佳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金璐人民陪审员 : 赵 滨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