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魏某某健康权纠纷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某,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扶风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陕西省扶风县,系上诉人之妻。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勐腊县。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景洪市。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某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撤销,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全额承担41524.8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801民初1510号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导致本不该承担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了责任,而应当承担责任的被上诉人却被排除在责任之外,这是典型的事实、责任的认定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爆胎的事实己证实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要修理的车外胎内部有着巨大的隐患,该隐患经正常分析,证实是外胎内的钢丝断线,在上诉人加气的过程中,当上诉人带来的新内胎充气时,因外胎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导致爆胎,否则的话,不可能在充气达7.5公斤时,就发生爆胎,因为所爆的胎,承受压力是9.3公斤。2、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因为长期严重超载运输,导致外胎钢丝严重老化,但其为节约成本,对车辆的零部件是最大限度的使用,其对自己的车辆的状况可以说是一种放任的心态,也即在上诉人没有去修理前,车辆的轮胎已是处于危险的状态,而其只是简单的向上诉人描述只是内胎漏气,要求换新内胎,并没有如实的向上诉人说明自己的车辆轮胎严重受损的真实状况!3、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原告魏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这是对的,但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排除在责任之外则是错误的,因为在修理的过程中,他二人是站在一边旁观的,基于被上诉人对自己车辆状况最了解,在受害人都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将被上诉人排除在责任之外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李某某辩称,出事以后是被上诉人叫上诉人来的,被上诉人的车子坏在厂里,外胎是好的,内胎炸了炸到魏某某,发生事故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是有资格证的,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魏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306元;2、判令尚某某、李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下午2时许,魏某某路过景洪市往勐养方向垃圾场顶部的西双版纳某某公司大门口内时,修车师傅尚某某正在给李某某的货车轮胎打气,随即发生了轮胎爆炸事故,爆炸的气体将魏某某冲到地上,造成魏某某受伤,后送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进行救治,确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考虑到费用问题,魏某某回到老家雅安市天全县中医院进行医治。在住院11天后,在魏某某的要求下出院。出院后,经其申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BN097、9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某某此次损失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整;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魏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魏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责任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自己车辆轮胎损坏后通过修理厂叫来尚某某进行修理,尚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材料、技术和劳力,完成修理工作工作。在修理过程中,尚某某作为承揽人,明知在修理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有效的管理与安全防护措施,未采取任何警示和防护措施,以致魏某某在路过修理地点时,正好遇到轮胎在充气过程中发生爆炸,爆炸的气体将魏某某冲到地上,造成魏某某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魏某某作为驾驶员,应当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对于在轮胎充气过程中明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没有撤离在安全范围内,致使自己受伤,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魏某某承担20%的责任,尚某某承担80%的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魏某某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魏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魏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480元。(2)误工费23456元(70368元÷12个月×4个月)。(3)护理费6400元(3200元×2个月)。(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6)后期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1420元。(8)鉴定费2100元。(9)停车费1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06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尚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41524.8元(51906×8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某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24.8元。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魏某某负担233元,由尚某某负担9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对原审原告魏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某某在车辆轮胎损坏后叫来尚某某进行修理,尚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材料、技术和劳力,完成修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李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因长期严重超载运输,导致外胎钢丝严重老化,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定作人李某某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对上诉人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某某作为承揽人,在给货车轮胎打气时,应采取有效的管理与安全防护措施,设立警戒区域,防止他人靠近围观,避免在修理过程中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尚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魏某某因轮胎爆炸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评判认定尚某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