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百锐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百锐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异5号异议人:泰州市百锐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家居建材市场1号楼323室。法定代表人:徐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口岸街道朝阳新村88号。法定代表人:阚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姚立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畅、周新成,该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州市百锐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锐恒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百锐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申请执行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被执行人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畅、周新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百锐恒公司异议称,1、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人。申请人收取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商铺空铺的租金是属于申请人的,用于抵扣申请人的管理费用,不是代为收取,无需向被执行人支付,因此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2、高港法院没有必要要求申请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高港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共计三千万左右的房屋和土地,已远超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额,且目前高港法院正在进行拍卖前的相关工作事宜,拍卖后的房屋价值即使打折后也远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额,因此拍卖后的所得数额足够偿还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数额。请求撤销(2016)苏1203执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空铺的租金抵房子的管理费不合理,租金数额远超管理费的数额,多余的数额应该交给法院。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空铺的明细申请人也一直没有提交。金港公司称,我方之前委托东方明珠物业管理公司,每年支付费用360万,但由于管理成本过高没有运营下去,所以现在我们请的百锐恒公司,我们想用空铺租金抵算管理费用,但实际上还是远不够的。法院在4月5日要求提交空铺明细以及具体盈利亏损情况,是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现在时间还没有到。本院查明,原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金港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81000元,金港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0元,余款1481000元由金港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完毕;如金港公司逾期给付,则申请执行人可按2181000元扣除已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合计123680元,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金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为1793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金港公司部分房产,并认为被执行人金港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高港区金港家居建材广场的商铺租金委托由第三人百锐恒公司收取,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1203执1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由第三人泰州市百锐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租金收入1904182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泰州市口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洲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百锐恒公司对其受金港公司委托收取金港公司位于高港区金港家居建材广场的商铺租金并无异议,仅认为其所收取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已用于抵扣了异议人的管理费用,租金不属于金港公司所有,对此百锐恒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听证过程中,百锐恒公司及金港公司仅提供了两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本院要求百锐恒公司限期提供其受金港公司委托管理的商铺及收取租金的明细,百锐恒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故百锐恒公司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锐恒公司提出的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超过执行标的,本院无需再执行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查封的财产并未处置,其产权仍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执行其他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泰州市百锐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栾红霞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