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与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中强巷7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李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宝湖东路星光华小区B-25-24号营业房。负责人:余英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上诉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一审诉讼参与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417号;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7.00元,上诉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7.1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