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缪六生与被告金全文、黄院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六生,金全文,黄院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78号原告:缪六生,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全文,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院成,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黄院成,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该公司员工。原告缪六生与被告金全文、黄院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六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被告金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院成、被告黄院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55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日×46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护理费9600元(80元/日×120日)、误工费66700元(100000元/年÷12月×8月)、残疾赔偿金104395.20元(40152元/年×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79299元(26433元/年×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406154.52元,扣除黄院成支付的医药费105119.22元及给付的现金6480元,尚需赔偿29455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金全文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货车沿1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牌石加油站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八处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院成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金全文受雇于黄院成,黄院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全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全文、黄院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金全文系黄院成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金全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院成已垫付医药费105119.22元,给付现金6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以及金全文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减,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29699.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金全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机动车,行驶至123省道双牌石加油站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因事故双方无力垫付抢救费用,于2016年4月1日向本公司申请垫付,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29699.88元。原告缪六生、被告金全文、黄院成、人保财险公司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金全文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宁高线(1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漆桥镇双牌石加油站路段,与行人缪六生发生碰撞,造成缪六生受伤及车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全文负全部责任,缪六生无责任。缪六生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切除减压术,住院治疗29日后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左侧及左侧颞、顶骨骨折;5、脑脊髓鼻漏;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肺挫伤、右肺实变、右侧胸腔积液;8、颈7左侧横突骨折。此后,缪六生多次复诊。2016年10月16日,缪六生因手术后左侧颅骨缺失,再次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行颅骨三维钛板修补术,住院治疗16日后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2016年12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缪六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缪六生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脑脊髓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缪六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共计以240日、120日、120日为宜。缪六生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缪六生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建筑业瓦工工作。金全文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黄院成为该车实际车主,黄院成将该车挂靠在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院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全文系黄院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缪六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缪六生第一次住院期间,金全文、黄院成以及缪六生的妻子孔珍香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紫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紫金保险公司依据申请垫付了缪六生医药费29699.88元。缪六生因伤治疗实际共支出医药费135200.20元,其中缪六生支付401.10元(含定残后支出医药费139.10元)、黄院成支付105099.22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9699.88元。黄院成另支付缪六生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并给付现金58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院成提供了孔珍香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写明“医药费由金全文承担,其他理赔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保险公司以外的全部收到”。黄院成据此抗辩称除了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款项外,其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可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缪六生承担。缪六生质证称孔珍香出具收条时,鉴定费和诉讼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包含在收条之内,其现已起诉,应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保险单,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丁檀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孔珍香出具的收条,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医药费发票、道路救助基金付款回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缪六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缪六生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缪六生因伤治疗实际支出医药费135200.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佐证,其中缪六生定残后支出的医药费139.1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药费13506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5日计算,认定900元(20元/日×45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120日,认定2400元(20元/日×120日);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12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8100元[(80元/日×45日)+(60元/日×75日)];5、误工费。缪六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100000元/年,本院按照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37278.25元(56694元/年÷365日×240日);6、残疾赔偿金。缪六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业,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构成四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395.20元(40152元/年×20年×13%),予以支持;对于缪六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缪六生构成多处伤残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酌情认定8000元;8、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次数治疗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1350元;9、财产损失。缪六生主张其衣服、手机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2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00604.55元,其中医疗费用138361.10元、残疾赔偿金等159123.45元、鉴定费312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缪六生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机动车驾驶人金全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缪六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7484.55元(鉴定费3120元除外),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药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缪六生的妻子孔珍香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其他理赔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保险公司以外的全部收到”,但并未明确鉴定费由缪六生承担,且金全文和黄院成并未给付鉴定费,故鉴定费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金全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黄院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鉴定费3120元由黄院成承担。黄院成已支付医药费105099.22元,并支付伙食费600元及给付现金5880元,共计111579.22元,缪六生应返还黄院成108459.22元(111579.22元-3120元),该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黄院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之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要求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9699.88元已计入缪六生的总损失,该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缪六生各项损失共计297484.55元,其中给付缪六生159325.45元、给付黄院成108459.22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9699.88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缪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黄院成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给付黄院成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缪六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谷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