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学贵与祖仁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贵,祖仁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22号原告:张学贵,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夏东升(实习律师),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仁强,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贵与被告祖仁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夏东升、被告祖仁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祖仁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65.72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学贵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39.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6时,祖仁强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蓼北路交叉口时与张学贵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张学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祖仁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祖仁强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祖仁强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垫付医疗费9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祖仁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5.病历及诊断证明书;6.出院证;7.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6时许,祖仁强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蓼北路交叉口时与张学贵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张学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祖仁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祖仁强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张学贵伤后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2344.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祖仁强垫付原告医疗费900元。本院认为,祖仁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张学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学贵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祖仁强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张学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484元(33857元/365天×16天)、误工费1531元(34941元/365天×1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7739.7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3315元,余款442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97.3元,下余损失由张学贵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张学贵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贵各项损失133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贵各项损失3097.3元。三、被告祖仁强垫付的医疗费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的余额,待原告张学贵领取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祖仁强。四、驳回原告张学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祖仁强负担210元,由张学贵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