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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亚妮与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妮,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889号原告曹亚妮。委托代理人李为国,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丽,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庆,公司董事长。原告曹亚妮与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妮的委托代理人李为国、马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妮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中登﹒文景时代商业用房。合同签订当日其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267781元。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按照约定交付该房屋且该房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商字第1-112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为购房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267781元并支付利息32371元(以2677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4年10月18日暂算至2017年2月1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合计30015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商字第1—112号《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中登·文景时代项目1层A区112号房,该商品房暂定面积为8.75平方米,单价30603.54元/平方米,总价267781元。协议约定,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万元,同年10月18日交纳257781元。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该涉案房屋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如期交房。被告中登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房屋系在建房屋,向社会销售,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收取了原告购房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房款2677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交购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一节,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过错,而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所交购房款,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已交购房款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亚妮与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亚妮购房款267781元,并赔偿损失(以267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曹亚妮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审 判 员  方 圆代理审判员  杨金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