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444号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述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琪,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尹琪、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机款139000元,原告退回“宁联”牌4YZP-4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用户李某因在原告处购买被告生产的“宁联”牌4YZP-4玉米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原告提出退货并要求原告返还李某支付的9.2万元购机款。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宁联”牌4YZP-4玉米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是该收割机的销售者,被告是该收割机的生产者。并且判令原告返还李某购机款9.2万元。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者退货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因该收割机享受国家农机购买补贴,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机款为139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39000元购机款。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乙辩称,因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我方生产涉案玉米收割机是一个很复杂的农业收割机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下的并于2010年6月1日实施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配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四部委规定),允许在操作过程中故障的出现,该责任规定第四条:“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本案原告与用户李某之间是因三包产生的纠纷,如原告要求退还机械,应根据四部委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拿出充分证据证实生产者有责任,否则该主张应不予支持。通过原告与用户李某之间的纠纷,在庭审中我方也向法庭陈述,涉案收割机是在2014年9月份购买,发动机工作时间是187小时,根据该机械使用说明书,工作小时生产率是0.27-0.4h㎡/h,我方取中间数,每小时该机械收获玉米是4.5亩,187小时共计收获玉米是841.5亩,属于正常作业状态。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01年8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农业机械及配件、汽车(不含小轿车)及配件、钢材、建筑材料、木材、装饰材料、五金制品、电料、日用杂品、塑料制品。被告系2003年3月1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机械化农机具、畜牧机械、矿山设备及其零配件、汽车配件制造、销售;金属材料、五金电料销售。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某乙有限公司授权:济南某甲农机公司作为山东省指定经销商之一,负责长清区域内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各项工作,授权机型为我公司进入《2010年山东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的所有产品,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有效期至2010年补贴机具供货活动结束。特此授权。授权人(法定代表人)签名:解某(手写)某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后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农机设备。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4YZ-4QZ自走式四行玉米收获机一台,被告出具的调拨单记载含税金额为139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机械货款139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该“宁联”牌4YZP-4型玉米联合收割机出售给用户李某,价格166400元。原告某甲公司向李某交付了合格证并开具了购车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了“购货单位为李某,销货单位为某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PN14050174,车辆识别代号NINGLIANYZ1440377”。因该联合收割机是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车型,故购车前李某首先交付定金10000元,提车时李某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现金92000元,并由原、被告办理农机补贴事宜,2014年11月27日,政府有关部门将补贴款74400元打入李某账户,原告某甲公司将此款提取,同时退还了李某先期交付的定金10000元。李某为购买此农业机械实际支付款项为92000元。2014年9月16日,李某开始使用该收割机在本村收割玉米,在使用过程中该收割机多次出现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作业。涉案机械经返厂维修后,在2015年9月秋季作业时,又因故障而停车。为解决涉案收割机的维修问题,2015年11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李某协商一致并出具了“关于用户李某玉米联合收割机发生机械故障经过及处理该案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了以下内容(节录):“……该联合机自2014年9月16日始开始进地收割玉米。在使用过程中该车出现:变速箱脱档、断链条、断皮带、前割台过桥轴断裂等故障,导致无法工作。我公司接报维修任务后派驻点三包服务人员前住确认、进行换件、维修工作;经更换前割台过桥轴等配件以后,9月22日上午前割台过桥轴又再次断裂,用户根本无法使用。9月23日用户李某将车开回我公司,用户不相信此车质量,坚持退车。我公司负责人刘振雷积极联系厂方区域经理、主动与收割机生产厂三包处的徐处长等人沟通、协商,经过用户李某同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限于设备以及配件不便,该车返厂改装、维修。二、因为该车是国家补贴产品,该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轮胎不能改变也不能更换;除此之外的部件全由收割机生产厂按照2015新款新技术要求改装、维修。三、该车改装完成后续包一年。该车于2014年11月返厂,经厂方按照整改方案整改以后,于2015年8月发回我公司……。2015年9月1日客户李某将车开走,9月22日开始秋季收割作业,使用过程中该车再次出现故障,经常出现断链条、断皮带、前割台铰刀轴、还田机轴承、风机、扒皮机等故障,9月27日风机、扒皮机发生故障导致无法作业。客户联系我公司后,厂方三包人员岳师傅9月28日赶到,经检查扒皮机需要更换。因为生产厂对我公司上报的三包件没有及时按计划发货,没有到位;经过用户、公司给孙经理联系,生产厂没有配件。10月5日才将配件发送到我公司,至今该车还在待修状态。今特提供一份书面材料,希望孙经理以及徐处长应该按照三包的规定,按照承诺的服务措施尽快处理三包问题,避免问题扩大。以上均为事实,提请解总安排回复。济南市某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1月9日星期一”。被告认可收到过该说明。2016年1月份,李某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返还购机款92000元;3、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停机损失费80000元;4、某乙公司对以上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113民初113号案件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通过某甲公司购买了某乙公司生产的联合收割机一台,并由某甲公司向其开具了全额发票,同时李某仅实际支付购车款9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四部委规定的相应内容,李某与某甲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双方的合同关系只在李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李某与某甲公司主张的应由某乙公司连带承担涉案合同法律后果的的要求,不予支持。如某甲公司认为自己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是生产者某乙公司造成的,其可根据四部委的相应规定,依法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对于李某要求解除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购买联合收割机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综合审查后认为,李某自购买涉案玉米收割机后,在2014-2015年两个秋季作业中,该收割机故障频发,导致无法正常进行收割作业。该事实,已由某甲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予证实,某乙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在第一个秋收季中,收割机仅工作七天,且在这七天中出现了变速箱脱档、断链条、断皮带、前割台过桥轴断裂等多处故障,导致无法工作。无奈,李某将涉案收割机运回某甲公司处予以维修。经返厂维修后的第二个秋收季中,该收割机仅工作六天,且又出现了断链条、断皮带、前割台铰刀轴、还田机轴承、风机、扒皮机等故障,后最终因风机、扒皮机发生故障导致无法作业。以上故障发生后,作为销售者的某甲公司在两季度秋收中,虽能及时修理,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收割机不能长时间顺畅进行收割作业的问题,从而导致李某未能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可的剩余收割时间内进行收割作业。在第二个收割季中机械故障发生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亦未及时与李某协商一致,对涉案机械进行维修,并持续至诉讼之时,此事实应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以上事实的存在,导致李某无法通过经营涉案收割杌实现营利之根本目的,故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以违约并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并返还款项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的原告的主张因并未达到四部委规定的解除条件,故而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可的四部委规定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涉案机械出现故障后,在三包期间内,属于整机或主要部件的应当在接到报修后3日内予以解决,属于易损件应当在接到报修后1日内予排除相应内容。并结合查明的收割机出现故障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严格按照上述时间完成维修义务。且对于第一个秋收季中收割机出现故障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亦未按照与李某达成的协议对涉案收割机进行2015年新款进行维修,该行为亦属违约行为。再者,根据已查清的第一季中变速箱脱档、断链条、断皮带、前割台过桥轴断裂以及第二季断链条、断皮带、前割台铰刀轴、还田机轴承、风机、扒皮机等故障上来分析,以上存在的故障虽不全部符合四部委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及附件二中列举的严重质量标准,但变速箱脱档、前割台过桥轴断裂、前割台铰刀轴、风机、扒皮机等故障的存在,该院认为,以上故障的存在,并结合断链条、断皮带等故障会直接影响收割机的正常连续使用,甚至造成停车,从而最终导致无法实现李某的经营目的,故李某作为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或退货。综上,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某要求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某甲有限公司的“宁联”牌4YZP-4型玉米联合收割机买卖合同;二、限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返还购机款9.2万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负担82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42元。判决作出后,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6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李某支付案件款93000元,李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2016)鲁0113民初113号案某甲有限公司交来玉米联合收割机款(退还)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其中含诉讼费壹仟元。(此款由济南特欣农机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伍万壹仟元整,另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现金肆万贰仟元整)至此本案应付款全部履行完毕。此前双方发生的收条、欠条等全部作废。收款人:李某2016.12.1”。被告某乙公司对该收条提出异议,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1000元为已经支付给李某的诉讼费1000元,因参加诉讼的实际花费4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该49000元损失举证证实。对涉案收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不需另行进行鉴定,被告亦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承担换货或退货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为涉案收割机的销售者,被告为涉案收割机的生产者。用户李某购买收割机后,在2014-2015年两个秋季作业中,该收割机故障频发,导致无法正常进行收割作业,该事实,已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1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予以采信。在第一个秋收季中,收割机仅工作七天,且在这七天中出现了变速箱脱档、断链条、断皮带、前割台过桥轴断裂等多处故障,导致无法工作。后李某将涉案收割机运回原告处予以维修。经返厂维修后的第二个秋收季中,该收割机仅工作六天,且又出现了断链条、断皮带、前割台铰刀轴、还田机轴承、风机、扒皮机等故障,后最终因风机、扒皮机发生故障导致无法作业。从上述情况综合分析来看,原告销售的被告生产的该收割机发生故障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存在质量问题。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解除合同、返还购机款的生效判决。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购机款139000元,原告退回被告“宁联”牌4YZP-4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发动机号码PN14050174,车辆识别代号NINGLIANYZ1440377);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