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国德与任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德,任红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66号原告:曾国德,男,1967年4月23日生。被告:任红文,男,1970年12月5日生。原告曾国德与被告任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红文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任红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任红文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出售15000棵三七杆给原告,约定三七杆的规格长为2.2米,每棵售价为4.2元。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三七杆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及付定金和违约责任的相关情况,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可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后,至今一棵三七杆也没有拉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红文未作答辩。原告曾国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向任红文定购三七杆15000根,每根4.2元,向任红文支付定金1万元;2、(2016)云2626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6年原告曾国德起诉后,因无法联系任红文于2016年7月22日撤诉。被告任红文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证明曾国德支付定金1万元给任红文,由任红文提供15000根三七杆给曾国德,因任红文不按约定履行,曾国德于2016年起诉,因无法联系任红文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曾国德向任红文购买三七杆15000根,每根4.2元,任红文供货到蚌谷乡大吉厂村,到8月15日前供货,曾国德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货到付款,如有违约,双倍罚款。因任红文未按约定供货,曾国德于2016年起诉,因无法联系任红文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撤诉。现曾国德再次起诉,要求任红文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本院认为,曾国德向任红文购买三七杆,并支付定金1万元,属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任红文在出具收条时未签时间,但曾国德起诉后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撤诉,可以看出收条时间在2016年7月前,因任红文不到庭,因此时间应采信曾国德陈述的时间即2013年,根据交易习惯,种植三七应是定货当年或次年交付货物,因此可看出任红文已违约,任红文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曾国德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红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任红文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给曾国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任红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