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崔1、崔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崔1,崔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系徐某某之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1,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2,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2、崔1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崔某32010年1月10日的自书遗嘱有效,改判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崔2、崔1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0年1月10日的遗嘱系崔某3亲笔所写,当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2月17日崔某3是因脑梗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治疗,CT报告及病史记录都没有写痴呆,但同月27日的出院小结却写崔某3有痴呆,明显是造假。崔某3精神状态异常是在2013年5月之后,所以家人才在同年7月19日陪崔某3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看病,但这之前崔某3有行为能力。淞南九村居委会及七村委二支部党小组长均可证明崔某3在2013年前能参加党内活动及社区公义活动,是有行为能力的。2、给崔2、崔1各2万元分配不合理,应每人1万元。崔2、崔1辩称:1、崔某32008年12月就入岳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有脑梗和轻度脑萎缩,2009年开始出现记忆力减退并行为紊乱,2010年2月27日岳阳医院的出院小结确诊崔某3患有痴呆。2013年7月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史记录明确记载,根据上诉人陈述崔某3记忆力减退四年有余并伴行为紊乱,之后出现迷路、记忆力下降,不认识子女等情况。从患老年痴呆至家属接受并就诊有一个过程,初期家属并不会马上去医院,等就诊时已经很严重了,因此崔某3在2010年2月27日确诊前患有老年痴呆是高度盖然性。崔某3是老年痴呆患者,但不等于什么事都不能做,所以偶尔外出参加社区活动也是有可能的,但不代表其有设立遗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居委会的证明上明确标明“不作司法证明”,故没有证据效力。系争房屋本是崔某3的婚前财产,2009年才加了上诉人的名字,其实此时崔某3已患有痴呆,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提出异议,是考虑到上诉人和崔某3共同生活二十来年,尽了扶养义务,但上诉人却不考虑亲情,完全剥夺亲生子女的合法继承权。2、一审时是上诉人自己认可给被上诉人人均2万元的,现在无故推翻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中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各占一半份额;上述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一半份额由徐某某一人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崔某3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徐某某系其再婚妻子,两人于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崔2、崔1系被继承人崔某3与前妻生育的子女。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后于2009年变更登记在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崔某3名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4日发放工资3,645.70元,于2014年10月28日进款2,220.29元,于2014年11月14日抚恤金发放175,626元。2010年1月10日崔某3自书遗嘱载明“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我百年后归徐某某所有”,2011年8月1日崔某3自书遗嘱载明“我百年后我的财产、房房子、归徐某某”。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2013年7月26日被继承人在徐某某陪同下治疗,主诉记忆力减退5年余,伴行为紊乱,现病史记载被继承人2008年12月住院并发脑梗塞,之后出现迷路、记忆力下降,有时不认识子女,叫老婆“阿姨”等;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2009年1月21日出院记录载明被继承人颅脑CT查出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梗塞,轻度脑萎缩;2010年2月27日出院记录记载当时被继承人已患有腔隙性脑梗死,混合型痴呆;2010年3月11日后被继承人多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继承人多次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治疗老年痴呆;淞南派出所出警记录载明2011年后被继承人多次走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4日发放工资3,645.70元,于2014年10月28日进款2,220.29元,上述两笔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于2014年11月14日抚恤金发放175,626元,上述三笔钱款已由徐某某取出,同意扣除丧葬花费后由徐某某给付崔1、崔2各2万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系争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遗产份额问题。本案系争房屋虽系在被继承人与徐某某登记结婚前购买,但在两人登记结婚后被继承人自愿将产权人登记变更为其与徐某某名下,故应视为被继承人将部分房屋产权赠与徐某某。由于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近二十年,且被继承人生前从未主张其房屋产权份额多于徐某某,徐某某主张被继承人与其各半所有尚属合理,故依法确认系争房屋中一半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一半产权份额为徐某某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涉案《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录2013年7月26日被继承人在徐某某陪同下治疗,主诉记忆力减退5年余,伴行为紊乱,现病史记载被继承人2008年12月住院并发脑梗塞,之后出现迷路、记忆力下降,有时不认识子女,叫老婆“阿姨”等;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2009年1月21日出院记录载明被继承人颅脑CT查出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梗塞,轻度脑萎缩;2010年2月27日出院记录记载当时被继承人已患有腔隙性脑梗死,混合型痴呆;2010年3月11日后被继承人多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就诊;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继承人多次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治疗老年痴呆;淞南派出所出警记录载明2011年后被继承人多次走失。上述材料已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之前已经确诊为脑萎缩,且渐渐发展为痴呆,被继承人崔某3在2010年1月10日已处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因此,依法确认涉案《遗嘱》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即《遗嘱》无效后,被继承人遗产如何分割。由于涉案《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双方当事人系两被继承人的妻子和子女,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依法予以确认。被继承人与徐某某结婚多年,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疾病不断,多次就医,尤其是后期患有XXX疾病,并有脑梗、老年痴呆等多种疾病,故徐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徐某某、崔2、崔1按份共有,其中徐某某占70%份额,崔2、崔1各占15%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徐某某负担;二、被继承人崔某3(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及徐某某已取款项包括抚恤金归徐某某所有;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2、崔1各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虽认为岳阳医院出院记录造假,并认为涉案遗嘱有效,但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时自愿给付二被上诉人各2万元,现要求减少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