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代云峰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峰,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895号原告:代云峰,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代表人:宋宪江,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臣,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云峰与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云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02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32年8月5日。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村东南的生荒地(盐碱地)近30亩,交纳承包费4,5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而没有向原告提供合同。原告承包后,为改良土质,多年来做了大量投入,近两年土质才略有改善。2012年,原告上电又花费万余元。现这块地已经可以获取正常收益时,被告却在2017年3月份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将土地重新发包。原告认为,订立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其后原告进行了大量投入。现被告通知收回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合同已于2016年末履行届满,理由如下:2002年太平庄村委会对大荒地约2,000亩统一发包,尽管交款时间不同,但发包终止年限均为2016年末。承包户约80余户,已于合同届满时交还土地使用权,原告承包的地也在交还的承包地范围内,并不存在合同未届满一说。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未约定承包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期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该地的土地使用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村东大荒地承包给该地的各个开荒农户。发包该地块前,被告组织人员对地块进行了实地丈量,用以确定每户所耕种的面积及土地质量。大部分地的承包费为10.00元/亩/年,小部分土地承包费为5.00元/亩/年和3.00元/亩/年。原告代云峰开垦的大荒地承包费为10.00元/亩/年。此次发包大荒地承包期均至2016年底,被告均未与承包户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2年8月5日,被告将原告代云峰开垦的大荒地30亩(南至宋显中地、北至道、东至郝军地及周密金地、西至道)承包给原告。原告代云峰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500.00元。时任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承包该地块期间,原告代云峰在其家院内打井用于浇灌上述承包地,该井并未在其承包地内。2011年,大荒地经过开鲁县政府土地整改项目,包括原告代云峰承包地内的土地均按上管灌。2016年底,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承包期届满。2017年3月19日,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代云峰送达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涉案土地已经到期,将另行发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2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时间2017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送达的《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徐某所做的证言两份、本院依法为齐龙、刘玉柱、宫纪章、宋宪江、陈勤、刘龙所做的询问笔录六份在卷佐证,能够证明2002年被告发包大荒地的承包费、承包期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代云峰,虽然没有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中明确注明承包年限,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应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期至2016年底。原告代云峰要求被告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2002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2032年8月5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代云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