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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与被告曹三容、肖国军、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曹三容,肖国军,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号。负责人:黄竹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加军,该支行职工。被告:曹三容,女。被告:肖国军,男。被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楼403室。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曹三容、肖国军、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三容、肖国军、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曹三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曹三容、肖国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4.56元,利息70.52元,罚息2706.3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16元,本息合计18195.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此后逾期利息、罚息另计);三、判令被告曹三容、肖国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曹三容、肖国军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三容、肖国军、被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曹三容、肖国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曹三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用于向被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曹三容、肖国军以位于宜章县文明北路115-065栋1602号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50011**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25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曹三容按约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至第34期,从第35期开始违约,第35期仅偿还45.47元,此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404.56元未还。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至本院,花费律师费2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曹三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三容向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曹三容返还借款本金1540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三容支付利息70.5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06.35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后续另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三容支付应收利息的罚息14.16元,本院认为,被告曹三容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系利息损失及罚息,对于利息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曹三容违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该律师费由被告曹三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曹三容、肖国军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房,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曹三容、肖国军共同承担。被告曹三容、肖国军以宜房权证城关字第7150011**号房产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对该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三容、肖国军、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三容、肖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借款本金15404.56元,并支付利息70.52元、罚息2706.3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后续利息另计),及律师费2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对被告曹三容、肖国军提供的抵押物(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50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对被告曹三容、肖国军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保全费230元,由被告曹三容、肖国军、郴州市虹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