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大发采石场旁的沙场,将被害人陈某甲的200余斤废铁和60多斤废塑料管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废铁和废塑料管分别计价值160元和48元。2、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银缘停车场,将被害人廖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货车上的电瓶2个盗走,并以120元价格销赃。3、2017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六组107国道旁,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绿色货车上的电瓶2个盗走,并以210元价格销赃。4、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枧石塘村大发采石场,将被害人吕某甲的凯翔牌电动机1台盗走。被告人邓某某携带所盗电动机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吕某甲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机计价值1760元。该被盗电动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甲。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陈某甲、黄某甲、廖某甲、吕某甲等人的陈述;2、抓获经过;3、证人胡某甲、曾某甲的证言;4、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提取笔录及照片;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手机通话记录;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限被告人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208元、被害人廖某甲经济损失120元和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