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黔0122民初624号(执保20号)申请人秦礼华与被申请人李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礼华,李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624号申请人:秦礼华,男,1969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李书国,男,1964年9月1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受理申请人秦礼华与被申请人李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秦礼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书国在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至×班线客车(车牌号:×××)价值156130元的股权予以保全,申请人秦礼华以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县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标的: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34500元或等值财产;保险期间:2017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9日24时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秦礼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书国在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至×班线客车(车牌号:×××)价值156130元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案件申请费1300元,由被申请人李书国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