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牛晓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771号原告:牛晓林,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胜利街***号。负责人:张卫,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男,1983男9月4日出生,汉族,分公司农险事业部经理,住新疆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晓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李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230元[原告实际损失285648元(2.4元/公斤-1.3元/公斤)×259680元,只要求1872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经新源县那拉提镇那拉提村村委会、音塔勒村村委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小麦种植保险。保险的小麦种植面积为817.6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2016年因小麦收割期突降暴雨,造成原告817.6亩小麦受损。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是以自己主观臆断计算相关损失的,缺少事实基础。原告主张应当要有相应事实基础,原告计算小麦二等价格2.4元/公斤缺少事实基础,2.4元/公斤从何而来,缺少事实依据。原告以这个价格作为重要计算起点以动摇,而作为被减数1.3元是外面卖的价格不是国家收购的价格,作为被减数缺乏依据,公斤数要具体的证据,计算差额259680元,用的公式是用价差率算的,计算方法无标准,计算上无法统一,损失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和标准,这个主张无法成立。原告种植小麦投保的817.6亩是正确的,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农业政策保险。按政策保险计算,投保不是个人名义,是以村为单位的,我们履行的义务严格按保险法相关规定的。原告诉称突降暴雨,2016年突降暴雨是哪天,原告的小麦收割期是哪天,应当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小麦受损和暴雨有无直接关系,且原告也未向我公司报案。原告主张的暴雨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标准,其主张的损失不足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牛晓林通过那拉提镇音塔勒村和那拉提村两个村委会就其在新源县那拉提镇音塔勒村和那拉提村种植的817.6亩小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小麦种植保险,并自交了相应保险费。该小麦种植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20%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二)泥石流、山体滑坡;(三)病虫草鼠害。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保险小麦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小麦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该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小麦播种时起,至小麦成熟开始收割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者联系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者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未履行此项业务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牛晓林种植的小麦成熟后收割期间,新源县那拉提镇从2016年7月29至2016年8月1日出现连续几天强降雨,其中2016年8月1日的降雨量达32.2毫米。新疆降水量级标准(24小时标准)暴雨为24.1-48毫米。2016年8月1日后,原告开始收割小麦,发现小麦出现发芽情况。因小麦发芽导致小麦品质下降,原告以等外1.3元/公斤的价格出售了小麦。事发后,包括原告牛晓林在内的小麦种植业保险农户向所在村委会和那拉提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保险公司对小麦发芽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种植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新政办发[2016]65号文件,那拉提镇人民政府理赔方案、新源县人民政府给予赔付函、新源县气象局出具的那拉提镇气象资料,证人刘某、林某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承保公示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原告诉称的小麦发芽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牛晓林诉称由于原告小麦在成熟后收割前那拉提遭遇暴雨,收割时小麦出现发芽情况,小麦发芽麦以等外1.3元/公斤价格出售,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暴雨致小麦发芽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意见认为,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的降雨量达不到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原告主张的小麦发芽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因小麦发芽出现小麦品质下降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暴雨标准在本案小麦种植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举证证实的强降雨量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小麦发芽系暴雨直接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暴雨致小麦发芽属于保险事故的主张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牛晓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强降雨后小麦发芽属于小麦种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牛晓林作为举证责任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牛晓林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小麦经济损失187230元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告牛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