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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林林与刘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林,刘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民初447号原告:李林林,又名李林,男,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全,男,住汝南县。原告李林林与被告刘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李林林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沁阳市紫陵粮站签订《花生储存合作协议》,其来沁阳市从事花生的收储生意,因原告当时是沁阳市紫陵粮站的负责人,在合作中成了熟人,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沁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约定第二天就可以将借款付清,原告当天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在拿走款后,第二天跑走,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催要借款,被告以生意赔钱暂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海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的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沁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沁阳,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三友审 判 员  张军荣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