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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李舒晗、程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李舒晗,程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7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地址:林州市太行路北段林州市邮政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清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舒晗,女,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程尧,男,200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林州市支行)诉被告李舒晗、程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有拴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林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程玉海、李舒晗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13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16日。同日,原告和程玉海、被告李舒晗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程玉海、被告李舒晗共同共有的林州市清华苑西区8幢2单元1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向程玉海、被告李舒晗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利率7.86%,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程玉海又因意外原因去世,违反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舒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96.0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依法判决被告程尧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李舒晗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舒晗、程尧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经法院查证上述被告李舒晗、程尧原址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李舒晗。程尧新的住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