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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廖小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安,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小安在吉水县长途汽车站坐上施某的黄包车驶往文水驾校,到文水驾校门口后,廖小安因车费价格问题与施某发生争吵。施某拉住廖小安不放手,廖小安为了摆脱施某的拉扯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导致施某鼻子受伤出血。随后,施某便打电话报警。1月25日,廖小安到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受害人施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廖小安与受害人施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董某、刘某的证言,受害人施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安因民间纠纷引发与受害人争执,进而将受害人打伤,致受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小安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又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小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蓝敏强人民陪审员  易冬梅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成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