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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国旭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宏发家俬制造有限公司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旭,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宏发家俬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5号。法定代理人:朱宪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汽车车桥厂,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春,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华与被上诉人沈阳汽车车桥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辽01**行赔初54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强拆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0年12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4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为有证房两处共计2669平方米,无证房2584平方米、设备拆装搬运费及围墙、树木、过渡期安置补助等损失。被告只认可拆除了原告211平方米有证房屋一处,其余认为无证房为拆除案外人任清来的违建,设备为2007年自行搬离,过渡期安置补助为补偿范围,围墙、树木未予拆除,故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对其主张除有证房之外的损失数量无法提供最初建设的原始凭证,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房屋等地上物已经被实际拆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44号厂区内建有有证房屋两处,房证号为于房字第0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58平方米;房证号为于房字第00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1平方米。原告在70年代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使用郭家大队的土地,1990年原告与于洪区于洪乡郭家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联合办厂协议书》,原告的投资方式为厂房、机械设备、流动资金,郭家大队的投资方式为2万平米场地,双方联办企业为沈阳金桥机械厂,联办协议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后沈阳金桥机械厂与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原郭家大队)签订土地租用协议,2005年3月9日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下发【2005】于房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沈阳金桥机械厂于2005年10月1日前腾空承租土地,交给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13日行政执法卷宗,其中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对原告单位干部周作鹏的询问,其认可:“2007年9月将土地归还郭家大队,有产权房屋未动,无产权房屋将钢构等屋顶、门窗部分拆除,部分墙体未动,共拆除四处3000平方米左右。”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对任清来的询问,其认可:“原有房屋因车桥厂搬迁厂房内天吊等设备将房盖拆除,任清来于2008年5月份重新上的房盖,两处厂房面积共计2000平方米。”2010年11月17日和12月4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2011年6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和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征收通告》,对郭家村原沈阳汽车车桥厂宿舍进行征收,后将该地块出让给了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价值进行评估,委托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设备搬迁费进行评估。2016年3月28日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天衡评【2016】E06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厂房、办公室等建筑物,路面、围墙、杨树等构筑物及过渡期补偿在2010年11月1日的价值时点上的汇总评估价值为5,747,732元,其中有证房屋2,458平方米厂房的单价为1,211元/平方米,总价为2,976,638元;211平方米办公室的单价为1,078元/平方米,总价为227,458元;均未包含土地价值。其余无证房屋共计2,113,582元。构筑物包括沥青路面162,000元、红砖围墙59,599元、杨树8,280元,以上合计229,879元。过渡期补偿为参照原告提交的于洪区其他企业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标准,按照有证房屋2,669平方米(2458+211)×3个月×25元/平方米=200,175元。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辽永安评字【2016】B130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2010年11月1日评估时点原告设备搬迁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4,034元。原审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有权提起赔偿诉讼。同时由于于洪区政府对该地块进行了征收,政府亦应对原告进行补偿,为节约诉讼资源,本案对补偿问题一并进行解决。原告的损失赔偿包括几个部分,第一、对于两处有证房屋。虽被告只认可拆除了211平方米房屋,从原告提供的录像中仍无法确认另一处有证房屋是否被被告拆除,但被告未能提供执法录像,无法证明其未实施拆除另一处有证房屋行为,且仍应对原告2458平方米进行补偿,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两处有证房屋进行赔偿。该有证房分别为厂房和办公室,评估机构认定的单价分别为1211元/平方米和1078元/平方米,具有合理性,被告应按照评估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对于2584平方米的无证房屋。【2005】于民房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沈阳金桥机械厂于2005年10月1日前腾空承租土地,交给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沈阳金桥机械厂系使用涉案房屋,原告的工作人员周作鹏在2009年被告要求其对金桥机械厂土地及地上物说明时,认可:“2007年9月原告用地期限已到,搬出该厂区,将土地归还郭家大队,有产权房屋未动,无产权房屋自行拆除,共拆除四处3000平方米左右。”综上,原告的无证房已在其搬离时自行拆除,即使有尚未拆除完毕的墙体,由于原告将土地返还郭家大队,且在任清来对无证房剩余墙体进行接建并将房屋出租时一直未主张权利,其已经放弃对剩余墙体享有的权益。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无证房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设备搬迁费用及相应重置费。根据上述周作鹏询问笔录中认可2007年已自行搬离,及任清来对原告无证房的接建情况,结合原告的主要设备存在于无证房中,而该无证房只剩墙体,不具备存放设备的条件,能够认定原告在2007年为履行民事调解书已将设备搬离。故对于原告称在强拆之前将设备搬离,主张设备搬迁费及重置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树木、道路等构筑物的补偿。原告的厂区面积近2万平,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录像,其主张557平米的红砖围墙、及36棵杨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160平方米的沥青路面,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自认的路面面积为1,620平方米,故路面补偿以原告自认1,620×75元/平方米=121,5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给原告构筑物补偿共计为59,599+8,280+121,500=189,379元。第五、对于过渡期安置补助。因被告未能提供于洪区过渡期安置补助的相关文件,评估报告参照适用于洪区就近企业的过渡期安置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日,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4日,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汽车车桥厂有证房损失人民币3,204,096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汽车车桥厂构筑物补偿人民币189,379元;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汽车车桥厂过渡期补偿人民币200,175元;四、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汽车车桥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09,099.9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9,099.97元;设备评估费人民币1,784.9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沈阳汽车车桥厂(以下简称“车桥厂”)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540号行政赔偿判决。执法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车桥厂涉嫌捏造事实,虚假诉讼,应对其采取制裁措施,具体而言:一、本案系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由行政相对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仅应就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所谓“过渡期补偿费”与“利息”均非法定行政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同时,原审既已查明2011年6月20日的《征收通告》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与沈阳市于洪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我机关既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亦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具体实施部门,并无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法定职责。且本案系由我机关行使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执法权引发,案涉“拆除行为”发生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0年12月4日,与2011年6月20日之后才发生的征收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关联,因此原审以“节约诉讼资源”为由,“对补偿问题一并进行解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我机关拆除东湖街44号房屋行为违法,但并未人认定我机关拆除房屋的具体性质与面积,因此,车桥厂仍应当就其实际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车桥厂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也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录像中仍无法确认另一处有证房屋是否被被告拆除”。但原审判决以我机关未能提供执法录像为,无法证明未实施拆除行为为由,判令我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属于确定责任失当。同样的,车桥厂对于构筑物的情况,也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由支持红砖及杨树数量,以车桥厂自认认定路面面积,于法无据。三、我机关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房屋并非我机关拆除;车桥厂在明知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先后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以涉嫌虚假诉讼,应受制裁。具体理由:1、我机关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对案外人任清来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卷宗可以证明我机关对于于洪区东湖街44号厂院进行的是违章构筑物的拆除,被调查人和被处罚人均系任清来,并未涉及车桥厂持有房产证的二处砖木建筑(于房字第000902、000903号)。2、我机关在原审中提供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调派出动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车桥厂工作人员王志坚于2012年12月29日19时44分向该派出所报警,称该厂所在的于洪区东湖街44号院内厂房与当日19时左右被王资德、冯前、边克勇三人驾驶抓钩机损坏,其中包活厂房两间共二千多平方米、办公室二百多平方米、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2012年12月29日晚由案外人拆除,且车桥厂明知该事实。原审判决以该证据“为征地公告之后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于法无据。3、车桥厂在本案中向本案的评估鉴定机构提供了一份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唯评报字(2012)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从该评估报告的《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可以看出,涉案的二处有证砖木建筑至迟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30日时仍然未被拆除,而车桥厂是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车桥厂本欲将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评估鉴定参考材料,交估价师和我机关工作人员阅后又忽然决定撤回,原审法院依我机关申请向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该评估报告,但被评估公司无理由拒绝。原审法院在未对该评估公司进行制裁措施,亦未责令车桥厂提交该份评估报告,却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信,无疑纵容虚假诉讼的恶劣行为。4、我机关在原审中提交的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我机关在2012年8月之后对涉案的郭家村地块内未实施过拆除行为,亦可证明涉案二处有证砖木建筑并非我机关拆除。而原审判决却以“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为由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车桥厂在明知案涉房产并非我机关拆除的前提下,提起赔偿诉讼,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涉嫌虚假诉讼,应受法律制裁。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处理,维护我机关合法权益,捍卫司法公平正义。被上诉人辩称,一、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拆除二处有证房屋事实清楚,其称未拆除有证房产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为:1、该行政行为已经被沈阳高新区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应经确认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强制拆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44号房屋行为违法。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方提供的照片、录像,可以证明2010年11-12月间于洪执法局组织100余人动用大型挖掘机对我方房产强制拆毁。3、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代理人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答辩人211平方米有证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在本案上诉中又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4、在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违法强拆时,其运用公权力将我方人员全部清除强拆现场,答辩人只能获取强拆当时的部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我方在本次行政赔偿案件中,应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强拆行为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工作人员亦陈述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了全程录像,证明其强制拆除的范围,但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至一审审理结束时,仍未提供执法录像,应视为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举证不能,应推定我方主张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赔偿我方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诉讼中,我方申请对拆除房屋、构筑物、过渡期间补偿等进行鉴定,经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了辽天衡(2016)E06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2458平方米厂房的总价为2976638元,211平方米厂房的单价为227458元(均未包含土地价值);构筑物包括路面、围墙、杨树等合计229879元,过渡期补偿为200175元。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判决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赔偿我方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于洪执法局于洪分局违法强制拆除我方合法房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新区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9号、沈阳市中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0年12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44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于房字第000902、于房字第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44号拥有合法房屋2669平方米。3、照片、录像,证明原告拥有无证房屋2584平方米。4、行政赔偿申请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行政赔偿申请书。5、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原告在于洪区西江北街9号房屋拆迁时有证、无证房屋均得到了补偿。6、照片,证明无证房、道路、围墙、树木、设备及有证房拆迁前现场的照片,无证房是70-80年代建的,都由被告所拆,无证房不是后加盖、修建的,都是老房子。7、证人证言、工资审批表、人员名单。8、申请用地协议书,申请批示使用郭家大队非耕地的报告,东方红农业机械厂建仓库土地报告协议书,证明我们合法用地。9、照片10张,证明被告对车桥厂有证房及板簧配套库房、铆焊厂房的拆除行为及对金杯零部件93平有证房的拆除行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出具的原告有证房屋的四至范围平面图、原告在拆迁强制案件中提交的光盘,证明被告仅对车桥厂所属的栋号111,建筑面积为211平方米的有证房进行拆除,对其另一处栋号110,建筑面积为2458平方米的有证房屋未实际拆除。2、被告对任清来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卷宗,证明案渉违法建筑的所有人为案外人任清来,并非是本案原告,车桥厂主张要求对无证房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文件《关于沈阳金桥机械厂原址新建情况报告》沈于迎街【2009】2号;4、2010年9月20日行政执法于洪分局《关于核查确认违法建筑的函》沈城行执于函第012号;5、2010年9月29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关于核查确认违法建筑的答复》;6、2014年11月3日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执法局在2011年后对案涉地块没有任何拆除行为。7、联合办厂协议书;8、2005于民房初字31号民事调解书;9、情况介绍,证明2005年原告应按民事调解书的义务腾出地块,因此关于设备的搬迁是自己应有的义务不能将风险转给被告。10、辽唯评报字【2012】58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对资产进行过清查,其评估价值小于本案委托评估结论,及证明包括2458平方米及211平方米在内的多宗不动产均未被标注拆除;11、调派出动单和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在2012年12月9日晚由三个人用挖掘机拆除的,二间厂房2000多平,10间办公室200多平,不是被告在2010年底拆除的。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确认违法判决和房产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为照片、录像,能够证明有房屋存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用地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拆除行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四至范围图,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录像光盘,能够证明强迁过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执法卷宗,3为文件,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用地、搬迁的过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9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为征地公告之后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沈阳高新区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未实施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后,上诉人未予赔偿,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关于赔偿问题,原审法院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委托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和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被上诉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搬迁费用进行了评估,经审查,该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价值合理,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征收补偿事项不应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厂区已纳入征收范围,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原审判决将补偿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刘 智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