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涂海根、马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涂海根,马香平,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5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琴,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涂海根,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马香平,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芦崇喜,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潘玲玲,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告:黄建仁,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熊海霞,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涂海根、马香平、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琴、李琳和被告涂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香平、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海根、马香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49168.5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涂海根、马香平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3.判令被告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涂海根、马香平系夫妻关系,芦崇喜、潘玲玲系夫妻关系,黄建仁、熊海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涂海根、芦崇喜、黄建仁以联保体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同日,涂海根、芦崇喜、黄建仁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666577),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权益收到了侵害。涂海根、马香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马香平应当与被告涂海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涂海根辩称,三户联保借款是事实;被告涂海根因他案为他人担保被骗160余万元,导致无力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涂海根愿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马香平、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涂海根与马香平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芦崇喜与潘玲玲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黄建仁与熊海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放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涂海根、马香平、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涂海根、马香平、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66657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联保体,乙方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可在相应的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50万元,其中被告涂海根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被告涂海根;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乙方审批同意,具体贷款金额、利率、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5月12日,被告涂海根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确认: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0%)上浮68%,确定为年利率8.56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涂海根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指定账户。被告涂海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涂海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9元、利息6284.59元、罚息127623.21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涂海根、马香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涂海根发放贷款后,被告涂海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马香平是《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涂海根、马香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香平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涂海根、马香平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海根、马香平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涂海根、马香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相应律师费,被告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香平、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海根、马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99元、利息6284.59元及罚息(含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6日的罚息(含复利)127623.21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涂海根、马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对被告涂海根、马香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海根、马香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231元,被告涂海根、马香平、芦崇喜、潘玲玲、黄建仁、熊海霞共同负担23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