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4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启良与乾县灵源沟杨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启良,乾县灵源沟杨砖厂,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4执563号申请执行人周启良,男。被执行人乾县灵源沟杨砖厂。法定代表人文龙,该砖厂负责人。被执行人文龙,男。本院在执行周启良申请乾县灵源沟杨砖厂、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启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陕04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乾县灵源沟杨砖厂、文龙支付赔偿款11655元;并承诉讼费30、执行费74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执行,已划拨执行6100元,对余款部分,申请人明确表示撤回本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周启良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2016)陕0424执56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国利审 判 员 李 星代审判员 梁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