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洪玲与李官治刘其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玲,郑红,李官治,郑琼,刘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洪玲,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郑红,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李官治,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郑琼,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刘其林,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在本院执行郑红与刘洪玲、李官治、郑琼、刘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洪玲对本院查封其车辆和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刘洪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申请执行人郑红,被执行人李官治、郑琼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刘其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刘洪玲称,郑红与刘洪玲、李官治、郑琼、刘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的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刘洪玲、李官治的财产数额,已经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债务的标的额,异议人名义下被查封的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案与另一案合并执行不妥,因另一案的被执行人与该案的被执行人不完全一致。被执行人刘洪玲、李官治已履行该案的全部债务,要求本院终结对该案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车辆和房屋的查封。郑红答辩称,李官治在另一执行案件中还应偿还郑红的借款本息,且正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的李官治名下的房屋,可变更为另一案执行过程中的财产查控措施。因刘洪玲、李官治已归还的借款中部分为偿还其他借款,刘洪玲、李官治未履行完本案的债务,本息尚欠约14万元。为便于执行,同意解除对刘洪玲房屋的查封,但不同意解除对刘洪玲车辆的查封。李官治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郑琼答辩称,该案查封的李官治的房屋,不能用于偿还该案的债务。刘其林未答辩。本院查明,郑红诉刘洪玲、李官治、郑琼、刘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李官治、刘洪玲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郑红借款20万元及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琼、刘其林对被告李官治、刘洪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官治、刘洪玲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郑红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案件编号为(2015)潼法民执字第01522号(申请执行人为郑红,被执行人为李官治、刘洪玲、郑琼、刘其林)。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04-1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洪玲位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208房地证2014字第XXXXX号)壹套予以查封。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04-2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官治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XX号2房屋壹套(房产证号为:208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和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XX号房屋壹套(房产证号为:208字第XXX**号)予以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潼法民执字第01522-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洪玲所有的渝XXX**号小型客车予以查封;作出(2015)潼法民执字第01522-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其林所有的渝XXX**号小型客车予以查封。本院还查明,李官治、刘洪玲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10月26日向郑红还款35万元。对该35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标的,还是用于归还李官治、刘洪玲于2013年8月20日向郑红借贷的15万元,双方既无约定也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郑红已于2017年3月10日就该笔15万元的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从被执行人刘洪玲、李官治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看,刘洪玲、李官治认为其向郑红偿还的35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债务,但申请执行人郑红认为其中只有15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债务,另外20万元是用于归还李官治、刘洪玲于2013年8月20日向郑红借贷的15万元。目前,该笔15万元的借款纠纷本院正在另案审理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此外,刘洪玲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本案的全部债务,故本院对其要求终结该案的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查封的刘洪玲的财产明显高于存在争议的尚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因此应解除对刘洪玲部分财产的查封。因查封的房屋价值大于查封的车辆的价值,继续查封房屋更能有利于本案债务的执行。同时,刘洪玲向本院书面承诺,如在六个月内不能还清本案欠款,同意法院拍卖其房屋来偿还债务,且不得以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阻却执行。故本院对刘洪玲申请解除其车辆查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解除房屋的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异议人刘洪玲所有的渝XXX**号小型客车的查封。二、驳回异议人刘洪玲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永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