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段磊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段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该公司员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澜,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周瑞忠。上诉人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恒基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闽公司)、原审被告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道恒基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段磊是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闽X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上诉人为闽X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上诉人与段磊之间的争议并非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本案审理遗漏了当事人闽X中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款项应由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段磊在闽X中心的合伙份额出资已全部投入到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的两江车城项目,根据产品说明书约定,段磊投资款项的清偿顺序为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向闽X中心清偿,再由闽X中心向段磊清偿;4.一审法院根据2013.11.22上诉人与段磊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收购段磊的合伙份额,但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已被一中法院受理破产,其合伙份额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产生了极大变更,且合伙企业的投资期限应以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是否实现为依据,上诉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价格或要求解除协议;5.根据上诉人与段磊等人设立的闽X中心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现其他合伙人并未同意,故该转让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段磊答辩称,段磊根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上诉人分公司的承诺要求上诉人支付收购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上诉人所述合伙协议关于转让份额的约定,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渝闽公司答辩称,段磊与上诉人之间的投资款回购,应当由上诉人进行支付。同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渝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方式非法定的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该担保条款无效,渝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更不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段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道恒基金公司、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立即向段磊支付3000000元;2、道恒基金公司、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向段磊支付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4.5%计算的利息(扣除道恒基金公司、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收益570000元);3、渝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段磊与道恒基金公司签订《道恒六号股权基金认购书(第三期)》(编号060-105XX),约定:本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运营,采取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投资人同意由道恒基金公司授权代表担任本基金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本基金执行事务,投资人段磊为有限合伙人之一,依法享有投资收益及承担相应责任;基金名称为道恒六号股权基金[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发起人为道恒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为道恒基金公司,发售规模为第三期8000万元,总规模3亿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封闭期+六个月弹性续期;预期年化收益率13.6%;分配方式为约定期结束后,向投资人返还本金及收益;收益计算方式为自本基金投资人加入有限合伙企业之日起(约认购两周内),按前述年化收益标准计算投资收益;本基金是一种稳健的投资理财产品,但在资金投资运营期内各种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流运性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会存在并影响其投资收益;段磊同意认购本基金,认购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段磊在投资人处签单,道恒基金公司在基金管理人处签章。2015年2月10日,段磊在该合同上备注“已结算365天的收益”。2013年10月28日,道恒基金公司、渝闽公司、段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段磊购买道恒基金公司基金产品道恒六号股权基金第三期300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3.6%,认购书编号060-105XX;段磊授权道恒基金公司将基金用于投资渝闽公司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暂定名)项目;二、渝闽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暂定名);三、段磊基金产品到期后,如果道恒基金公司管理的道恒六号股权基金第三期不能按期如约支付基金本金和收益,渝闽公司自愿承担如下担保责任:1、担保范围为基金本金和收益;2、担保方式:锁定渝闽公司所开发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暂定名)项目未售房源(4、6号楼所有地上商铺10992平方米,加上2号楼地上商铺4208平方米,共计152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价6000元(人民币)的单价冲抵基金的本金和收益,锁定资产在解封前不得对外销售;用于冲抵基金的本金和收益的房产按套计价,即每套房产的价格等于每套房产建筑面积乘以所购房型均价,冲抵实际面积不足一套面积的,剩余面积按项目开盘均价计价;房屋均价因房产楼层、朝向、位置不同可能有所变动,具体由各投资人与渝闽公司协商制定,但不超过约定的均价及总价款;房产建筑面积按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计算;3、担保责任实现:段磊可自行向渝闽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段磊授权道恒基金公司向渝闽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四、如果基金到期后,段磊用认购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购买渝闽公司所开发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暂定名)项目的可售房源,渝闽公司按开盘均价9折的优惠价格向段磊出售,段磊认购基金的本金及收益转作向渝闽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渝闽公司不再向段磊支付本金及收益,如段磊认购房源所需房款总额超过段磊认购基金的本金及收益,由段磊以现金的方式补足差额部分;五、在本基金合约期内,若渝闽公司如约向段磊支付本金和收益(含提前支付本金及收益),则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自动解除。2013年10月28日,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段磊出具《资金收款收据》(编号2013100XX),载明收到段磊中国西部(国际)金属交易中心股权基金投资项目(基金认购书编号060-105XX)。随后,道恒基金公司和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段磊出具《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道恒基金·重庆地产六号基金认购生效证明书》,载明:段磊于2013年10月28日(实际到账日)购买的道恒重庆地产六号股权基金,认购书编号060-105XX,编号2013100XX,认购款3000000元,该笔认购款已转入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重庆地产六号股权基金)账户中。该笔认购款于2013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投资收益,预期年化收益为14.5%,从资金入账日到2013年10月30日期间按照银行活期利率计算收益。2013年11月7日,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合伙人包括道恒基金公司及段磊等48自然人,道恒基金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载明:合伙目的为投资渝闽公司中国西部(国际)金属交易中心项目,合伙企业由49个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普通合伙人1个,有限合伙人48个。2013年11月22日,道恒基金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段磊投资的道恒六号三期产品(渝闽公司),道恒基金公司承诺该产品到期后以3435000元收购其在合伙企业(以工商注册为准)的财产份额,在本基金合约期内,若道恒基金公司如约归还段磊应得本基金和收益,则本补充协议自动失效。2014年4月15日,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渝闽公司签订《联合控股协议》,载明: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自愿委托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有渝闽公司7.85%股权名义持有人,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自愿接受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持有渝闽公司的股权;重庆闽川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其他关联合伙企业联合持有渝闽公司70%的股权;在渝闽公司清偿完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名下投资人全部投资款本息前,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者,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年化收益等。2015年7月10日,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承诺按照2013年11月22日投资道恒六号产品的补充协议,项目方渝闽公司于2015年8月底拿到项目预售房许可证后,将销售房的第一笔销售款用于退出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段磊的投资款及预期年化收益,自2015年6月28日到2015年10月20日期间,预期年化收益率按14.5%,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本承诺书与原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承诺书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协议各条款仍有效。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道恒基金公司出具《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就段磊所投资的道恒六号三期产品,道恒基金公司承诺该产品到期后以3435000元收购段磊在合伙企业(以工商注册为准)的财产份额;基金合约期内,若道恒基金公司如约归还段磊应得本基金和收益,则本补充协议自动失效。本案中,在基金合约期内,道恒基金公司并没有如约归还段磊应得的本基金和收益。因此,根据约定,合约期满时(双方约定的合约期为一年封闭期+六个月弹性续期,即18个月,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29日期限届满),道恒基金公司应以3435000元的价格收购段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即段磊在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段磊和道恒基金公司均系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可以相互转让份额,故根据收购约定,道恒基金公司应支付的收购价款总额为3435000元,其中,道恒基金公司已支付款项为570000元。故道恒基金公司尚需支付2865000元(3435000元-570000元=2865000元)。双方未约定收购款的利息损失标准。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道恒基金公司向段磊支付以28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中,道恒重庆地产六号股权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为道恒基金公司,而非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亦非重庆闽忠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与本案所涉的道恒基金公司与段磊之间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根据《补充协议》,道恒基金公司已收购段磊的出资份额。此外,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系道恒基金公司下设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段磊要求道恒基金重庆分公司与道恒基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段磊要求渝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担保方式:锁定渝闽公司所开发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暂定名)项目未售房源(4、6号楼所有地上商铺10992平方米,加上2号楼地上商铺4208平方米,共计152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价6000元(人民币)的单价冲抵基金的本金和收益,锁定资产在解封前不得对外销售”,该约定的“担保方式”非法定的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并且依《合作协议书》,该“担保”亦是对段磊的投资行为进行的担保,而非对合伙份额的转让进行的担保。因此,段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要求渝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磊2865000元;二、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磊以28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3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39383元,由段磊负担4383元,由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道恒基金公司是否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收购段磊在闽X中心的合伙份额。本案中,道恒基金公司及段磊均为闽X中心的合伙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道恒基金公司承诺对段磊购买的产品在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以3435000元收购段磊在闽X中心的财产份额,该协议约定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互相转让份额的合意,系合伙企业内部关系,并非合伙企业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中漏列闽X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转让价格问题,上诉人认为由于合伙企业投资项目失败,故应对价格重新计算,但该协议约定的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专业投资公司,在明知投资项目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作出按固定价格收购合伙份额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重新确认转让价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述闽X中心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征得其他全部合伙人同意,本案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已实际向段磊支付转让款570000元,其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合伙协议书上对此的约定内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道恒基金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收购段磊的合伙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道恒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3元,由上诉人云南道恒中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瑾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夕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