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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与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伶俐、曾义勇、张馨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伶俐,曾义勇,张馨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住所地:都江堰市崇义场镇。负责人:周敏,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科,系该行员工。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5号附14号法定代表人:郭素蓉,经理。被告:何伶俐,汉族,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曾义勇,汉族,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馨月,汉族,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住内江市。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翔,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以下简称崇义分理处)与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何伶俐、曾义勇、张馨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张文科,被告宏信公司、何伶俐、曾义勇、张馨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的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义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信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以及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1052686.87元。并清偿2016年12月10日后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9%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10日后的复利按照贷款利率9%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全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信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5268.69元;3、判令被告何伶俐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634.34元;4、判令被告宏信公司根据《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634.34元;5、判令被告何伶俐根据《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634.34元;6、判令被告曾义勇根据《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634.34元;7、判令被告曾义勇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634.34元;8、判令被告何伶俐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634.34元;9、判令被告张馨月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634.34元;10、判令被告何伶俐、曾义勇、张馨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1、判令原告对被告何伶俐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X路X号X栋(-1)-2层的抵押房产【房产证: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号,权01XXX46,土地证:新津国用(2012)第5215号,他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判令原告对被告宏信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将有的无缝钢管等原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青羊)工商动抵字(2015)第0094号】享有质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3、判令原告对被告何伶俐以其在宏信公司2090万元股权【(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5号】享有质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4、判令原告对被告曾义勇以其在宏��公司110万元股权【(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6号】享有质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5、判令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崇公流借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用于购买石油专用无缝钢管等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1日,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崇公展2015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对成农商堰崇公流借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同时,合同、协议还对借���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伶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崇公抵2015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单独所有位于新津县花源镇X路X号X栋(-1)-2层的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号,权01XXX46,土地证:新津国用(2012)第5215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号)。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崇公浮抵20150002号《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以其现有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将有的无缝钢管等原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作为抵押物设定浮动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青羊)工商动抵字(2015)第0094号】。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数额、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签订《质押合同》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伶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崇公权质20150001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宏信公司2090万元股权作质押,并办理了登记【(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5号】。合同对质押权利、质押担保范围、质权的实现、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曾义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崇公权质20150002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宏信公司110万元股权作质押,并办理了登记【(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6号】。合同对质押权利、质押担保范围、质权的实现、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伶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崇公保20150001号《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期间、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含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曾义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崇公保20150002号《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期间、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含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馨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堰崇公保20150003号《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期间、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含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据编号为:00163047),期限12个月(展期至2016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归还50万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150万元。上述借款已于2016年9月1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宏信公司、何伶俐、曾义勇、张馨共同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借款1150万元属实;2、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需重新核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到第九项均是违约金,其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其资金损失就是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既然已经选择较高的罚息,那么被告就不应当再承担违约金;4、对原告的第十项到第十四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第三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展期协议,3、抵押合同,4、动产浮动抵押合同,5、权利质押合同,6、保证合同,7、借款借据,8、房屋他项权证,9、动产抵押登记书,10、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第四组:催收通知书。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014年9月24日,(甲方)被告宏信公司与(乙方)原告崇义分理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石油专用无缝钢管等材料;第三条、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4日至为2015年9月23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罚息,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9%,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如甲方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等,由乙方按未清偿本金比例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5年9月21日,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何伶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总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同时,合同、协议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进行了约定。二、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伶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何伶俐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X路X号X栋(-1)-2层的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号,权01XXX46,土地证:新津国用(2012)第5215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号)。2、违约责任: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均属于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主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约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宏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宏信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将有的无缝钢管等原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作为抵押物设定浮动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青羊)工商动抵字(2015)第0094号】;2、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拒绝配合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登��手续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应按被担保主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三、签订《质押合同》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伶俐、曾义勇(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伶俐以其在宏信公司2090万元股权作质押,并办理了登记【(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5号】;被告曾义勇以其在宏信公司110万元股权作质押,并办理了登记【(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6号】。以上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或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均属于违约,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并支付主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对质押权利、质押担保范围、质权的实现、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四、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何伶俐、曾义勇、张馨月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期间、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含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宏信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据编号为:00163047),期限12个月(展期至2016年9月17日)。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宏信公司归还50万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52686.8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分理处与四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约履行其借款义务,被告宏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其还款义务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何伶俐、曾义勇、张馨月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第十项到第十四项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未清偿本金比例的10%支付违约金即1255268.69元,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而主张的,本院已支持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且被告提出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故由本院酌情考虑其违约金调减为1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至第九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系根据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而主张,双方已依约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外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三项至第九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二、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截止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52686.8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罚息、复利自2016年12月1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违约金15万元;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五、被告何伶俐、曾义勇、张馨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对被告何伶俐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X路X号X栋(-1)-2层的抵押房产【房产证: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XXX**号,权01XXX46,土地证:新津国用(2012)第5215号,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对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有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将有的无缝钢管等原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青羊)工商动抵字(2015)第0094号】享有质权,有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对被告何伶俐在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090万元股权【(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5号】享有质权,并有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九、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对被告曾义勇在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10万元股权【(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00086号】享有质权,并有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十、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8元,减半收取65504元,由被告成都宏信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伶俐、曾义勇、张馨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