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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汤伟斌与田小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斌,田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328号原告汤伟斌,男,1979年出生。被告田小荣,男,1973年出生。原告汤伟斌与被告田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红枣款92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红枣价值147240元,当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1月支付货款5000元,现尚欠9224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田小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红枣价值147240元,当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9724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汤伟斌红枣款97240元(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正),2015年4月6日,田小荣”,《欠条》出具后,经原告索要货款,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5000元,现尚欠92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红枣款922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红枣款92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小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伟斌支付红枣款9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田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伟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