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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华云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华云,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再审申请人赵华云因诉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台河市政府)信访复核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2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赵华云为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村民。2011年,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勃利县政府)在勃利镇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赵华云使用的土地被征收。赵华云认为政府征收未给予其补偿,上访要求予以解决。2013年12月30日,勃利镇政府作出勃镇函字(2013)39号《关于赵华云反映土地补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39号信访意见),主要内容为:赵华云是元明村蚕场的蚕农,属于村办企业人员。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未参与责任田分配,仅分得口粮田等土地共计16.26亩(其中包括蚕场私自开荒地4亩)。1998年第二轮承包中土地调整,赵华云参加分地,村委会考虑赵华云家庭人口新增3人,又补给赵华云1.2垧土地。赵华云所述经营的蚕场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得的责任田不属实。2006年,由于元明蚕场管理混乱,村委会组织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村民一致同意重新丈量蚕场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乱砍乱伐、毁林开荒,否则收回山场。赵华云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毁坏蚕场,私自开荒1.7垧土地。2011年,县政府在元明山场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元明村村委会通知被征用山场和土地的经营者,不得再继续经营。赵华云在2012年春季又在蚕场新栽2万株树苗,并且还继续放蚕。为确保县垃圾处理场顺利建设,元明村村委会又额外给赵华云补偿树苗款3600元、放蚕补偿5500元。建设县垃圾处理场征用赵华云经营的7708平方米蚕场,系赵华云私自开荒,元明村村民代表考虑赵华云经营多年的情况,只同意对赵华云77**平方米山场当中的2000平方米给予补偿,补偿款为5.6万元;考虑征用赵华云经营的蚕场面积为1.15垧,村民代表研究同意,按蚕场每把茧6垧地、每把茧收入3万元的标准给赵华云补偿,16年1.15垧土地的补偿费共计9.2万元,各项补偿合计15.83万元。勃利镇政府认为,山场属于元明村村集体所有,赵华云是承包山场的农户,故征用山场的所有补偿款和征用款不应给赵华云本人。尊重元明村村民意见,不支持赵华云的请求。赵华云不服,申请复查。2014年4月1日,勃利县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勃政信复字(2014)第3号《复查意见书》(以下简称3号复查意见),主要内容为:赵华云与勃利镇因土地补偿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1、对赵华云的信访复查请求不予受理。2、建议赵华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赵华云申请复核,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七政信复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信访复核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核决定),主要内容为:赵华云申请事项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赵华云的信访复核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1月,赵华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复核决定,确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赔偿损失。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行初1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项规定,赵华云撤销1号复核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赵华云关于确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赵华云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七台河市政府对赵华云并没有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故赵华云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赵华云的起诉,不予立案。赵华云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251号行政裁定认为,1号复核决定对赵华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赵华云请求确认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案件范围,赵华云要求七台河市政府给予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赵华云申请再审称:1、1982年分地时没有直接给赵华云分配责任田,而是用现在一直经营的山场分给其家庭使用的,是事实上的合同,属于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一审2015年11月收取起诉材料,2016年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裁定,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1号复核决定是七台河市政府对赵华云信访事项的重复处理,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赵华云请求确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赵华云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其所诉行政行为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失去前提条件,亦不符合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对赵华云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赵华云主张,一直经营的山场属于其承包经营权,但其该项主张属于涉案争议的实体审理范围,一、二审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未涉及争议的实体处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赵华云还主张,一审超期作出裁定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赵华云20**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收取材料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七日期限,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指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本案一审超期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未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赵华云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赵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华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