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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161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要求被告限期撤除在其宅基地内0.5米建筑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76年经村委统一规划,其村最后一排村民宅基地长22米,宽14.4米。2015年被告建院墙时,将院墙建到原告宅基地内0.5米,经村委及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未停止侵权。为保障原告的权利,特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7月1日。被告张某2辩称,1、原告诉其将侵犯0.5米宅基地不实,其不存在侵权;2、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1提交的证据:1、2016年12月2日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每户宅基14.4米,中间4米路,后排22米;2、1916、12、29日丈量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宽度;3、2017年2月15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阳城国土资源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宅基纠纷经过调解;4、198X年X月X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NO:078453)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有宅基地使用证及四邻、面积。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其与原告现住房情况;2、198X年X月X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NO:078454)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有宅基地使用证及四邻、面积。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4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张照片及宅基地使用证现面积有异议,认为照片非现场照片,被告现住房长宽与宅基证不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房建有四、五年,被告住房在其住房前已建,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内容相吻合,能说明原、被告现宅基宽均为14.4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五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五张照片非现场照片,另本院到现场查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宅基在东边,房屋系建筑不久,而被告在宅基在西边,房屋建筑较久,且原告的宅基比被告宅基高出1米-1.5米余,故本院对原告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张某2停止侵权、限期撤除在其宅基地内0.5米建筑物。因该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现房屋及建筑物占其宅基地0.5米,同时原告房屋比被告房屋建筑较晚,且原告宅基地比被告宅基高出1米-1.5米余,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