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王福春、李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王福春,李波,王江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131号原告:王淑荣,女,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王福春,男,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波,男,47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身份证号。被告:王江学,男,41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身份证号。原告王淑荣与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三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未提出答辩,亦为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枚,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淑荣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共同向原告王淑荣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共同为原告王淑荣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欠原告王淑荣的款项,有原告王淑荣提供的欠据等予以证明,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对拖欠原告王淑荣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欠原告王淑荣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王福春、被告李波、被告王江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跃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