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40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兵东,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冯某乙,吕梁市食品公司职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的抚养费14400元,2017年后的抚养费(按照被告每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确定)按年支付到原告18周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母亲一人承担。但是,父母离婚后,女方没有工作,完全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户籍证明。被告通过质证认可。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母亲有离婚协议,按离婚协议履行。如不同意,我抚养原告,所有费用我全部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工资表4张。原告通过质证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甲的母亲王静与被告冯某乙结婚后,2012年2月14日共同生一女儿冯某甲,2016年10月31日,王静与被告冯某乙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的母亲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冯某乙是吕梁市食品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200元左右。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具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后,原告有其母亲抚养并随其生活,因此被告应根据相关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对被告认为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或变更抚养权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标准,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本院确定为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年1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