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彭守祥、李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守祥,李德松,席友胜,刘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守祥,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文超,男,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松,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友胜,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友,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彭守祥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松、席友胜、刘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守祥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班文超、被上诉人李德松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席友胜、刘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守祥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彭守祥曾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李德松偿还40万元。事实和理由:1、其向李德松借款97万元属实,除一审法院认定其曾偿还了87万元外,另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李德松40万元。一审法院对承兑汇票一事并未作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李德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彭守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席友胜、刘家友未到庭答辩。李德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守祥偿还借款本金77.8万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松与彭守祥、席友胜、刘家友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7日彭守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德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李德松收执,席友胜、刘家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在支付时,李德松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给付970000元。后彭守祥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4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偿还150000元、9月25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8月7日偿还20000。因彭守祥下欠款未付,故李德松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德松与彭守祥、席友胜、刘家友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德松所诉,有彭守祥出具的借条存卷佐证。李德松要求彭守祥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德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上约定月息按3%计息,现要求按月息按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席友胜、刘家友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人席友胜、刘家友为李德松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明确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席友胜、刘家友提供的担保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席友胜、刘家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97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彭守祥辩称其已经归还340000元,但其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德松9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付本息时扣除已经支付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1月20日偿还4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偿还150000元、9月25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8月7日偿还20000元);二、席友胜、刘家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0元,由彭守祥、席友胜、刘家友负担。二审中,彭守祥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铜陵懿志工贸公司证明一份及案涉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其从铜陵懿志工贸公司购买了价值4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李德松。李德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时彭守祥申请了证人宴志兵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与二审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证认为,三张承兑汇票的背书栏中并无铜陵懿志工贸公司签章,无法证明铜陵懿志工贸公司是案涉汇票的持有人。且彭守祥一审庭审时认为汇票是从宴志兵手中购买,其二审陈述与一审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彭守祥有无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李德松4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经查,对于承兑汇票还款,彭守祥仅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未提供将承兑汇票实际交付李德松的证据。彭守祥应举证证明其是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以及将承兑汇票转手给李德松。对此,彭守祥二审提供铜陵懿志工贸公司证明一份,主张承兑汇票是其从铜陵懿志工贸公司购买后交给李德松。但彭守祥未证明铜陵懿志工贸公司是案涉承兑汇票的上一手持有人,也未证明其向铜陵懿志工贸公司实际支付了承兑汇票对价款。同时彭守祥一审陈述案涉承兑汇票是从宴志兵处购买,与二审陈述相矛盾。故彭守祥主张已向李德松支付40万元的承兑汇票依据不足。综上,彭守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彭守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