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范中和与徐戬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中和,徐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14号原告:常熟市凯旋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月河路。法定代表人:费欢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飞,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健,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莫凡,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常熟市凯旋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莫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凯旋经编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飞和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莫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凯旋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40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关纺织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相关纺织品,但被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54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蔡莫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月期间,蔡莫凡向常熟市凯旋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购买双面印花法兰绒等纺织品,货款计274024.84元。蔡莫凡付款120000元。2016年7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蔡莫凡结欠货款154024元。本院认为,被告蔡莫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蔡莫凡结欠原告常熟市凯旋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540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莫凡理应支付上述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莫凡支付原告常熟市凯旋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4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凯旋经编织造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380元、公告费603.90元,合计3983.90元,由被告蔡莫凡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糜正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