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9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柯宝藏、柯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文,柯宝藏,柯亚娟,柯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051号原告:陈建文,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宝藏,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柯亚娟,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柯志坚,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陈建文与被告柯宝藏、被告柯亚娟、被告柯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宝藏、被告柯亚娟、被告柯志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宝藏、被告柯亚娟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被告柯宝藏、被告柯亚娟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柯志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柯宝藏以生意周转之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双方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起诉费等。被告柯亚娟系被告柯宝藏的配偶,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亚娟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柯志坚对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0日,三被告签名的《借条》;2、2017年1月10日,华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3、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柯宝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6日,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若违约,被告柯宝藏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起诉费等);被告柯志坚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柯宝藏与被告柯亚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三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宝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宝藏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但不得高于月利率2%);且被告柯宝藏还应依约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柯宝藏与被告柯亚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柯亚娟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柯志坚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被告柯志坚与债权人即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直至2016年9月28日起诉,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被告柯志坚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志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宝藏、被告柯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文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但不得高于月利率2%)。二、被告柯宝藏、被告柯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文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3元,由被告柯宝藏、被告柯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通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