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与攀枝花市山泰工贸有限公司、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攀枝花市山泰工贸有限公司,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694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黄志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孝,该支行员工。被告:攀枝花市山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双龙滩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9916215XG。法定代表人:张清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清国,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乔楠希,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清树,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侯春会,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张清贵,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骆冬梅,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瓦房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5534852396。法定代表人:曾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曾勇华,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与被告攀枝花市山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山泰公司)、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拥华公司)、曾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孝、被告拥华公司和曾勇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泰公司、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69999.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由被告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拥华公司、曾勇华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山泰公司2012年6月13日以购原矿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签订盐边信公借(2012)00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拥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盐边信公保(2012)000018号《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曾勇华也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山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12日到期后,山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拥华公司、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曾勇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9999.94元及对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431688.6元)未归还。被告拥华公司、曾勇华共同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拥华公司和曾勇华仅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请法院依法核实该借款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山泰公司、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山泰公司2012年6月13日与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原盐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矿等,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9.42‰每月,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上浮40%即13.188‰每月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拥华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在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息止(保证书载明内容);被告曾勇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期满后两年。原告2012年6月13日向山泰公司88040120001597377账户转账500万元提供了借款;至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6月30日,山泰公司归还了之前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769999.94元;之后被告未继续对该借款进行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山泰公司与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2012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矿等,在原告和被告山泰公司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拥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曾勇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上述被告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原告2012年6月13日按约向被告山泰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山泰公司应当按约在2014年6月13日前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至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769999.94元,之后未继续对该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山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69999.94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3.188‰支付尚未清偿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拥华公司、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曾勇华对山泰公司该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山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769999.94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3.188‰支付未清偿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二、以上还款责任由被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清国、乔楠希、张清树、侯春会、张清贵、骆冬梅、曾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6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山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天洪审 判 员 冯川东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