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杨斌、王煜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斌,王煜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王煜翔,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杨斌、原审被告王煜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斌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杨斌向被上诉人杨斌借款150000元属实,但是上诉人杨斌借款后已经按照每月825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杨斌支付5个月的高额利息,上诉人杨斌已经支付款项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其次,一审判决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据判令上诉人杨斌承担14844.175元的律师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杨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杨斌借款后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其提起上诉的目的是恶意拖延时间。原审被告王煜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36883.5元);2、被告杨斌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4844.1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727.675元;3、被告王煜翔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全费1528.5元和公告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杨斌(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杨斌(乙方、借款人)、被告王煜翔(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乙方按照借款金额的5.5%月利息按时支付给甲方,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29日一次性归还借款150000元。乙丙方同意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及未来收入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同意个人名下:1、白云区白沙路340、346号绿地·新都会1-5栋(3)6-8;2、白云区白沙路340、346号绿地·新都会1-5栋(3)6-9;3、金阳北路金元国际新城二期(39)1-3-2共三套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抵押。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主债权期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乙方除支付本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应向甲方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利息支付从乙方归还甲方本金之日起停止计息。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合同》上有原告杨斌的签字及被告杨斌、被告王煜翔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杨斌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4的账户向被告杨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杨斌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杨斌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杨斌。2015.3.30”,被告杨斌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原告杨斌因与杨斌、王煜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了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由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4844.18元)。诉讼中,被告杨斌提交自己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8250元,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均存在一笔8250元的转账,但未显示收款方的信息,且原告不予认可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也认可收到该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已经归还了原告五个月利息并要求从本金中扣除的辩称,因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显示收款方的信息,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5.5%,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844.175元、公告费1000元,因原、被告对律师费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未对公告费进行约定,故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844.1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煜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王煜翔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为被告杨斌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斌律师费人民币14844.175元。三、被告王煜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元,保全费1528.5元,合计人民币5854.5元,由被告杨斌、王煜翔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杨斌主张借款后连续5个月按照每月825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杨斌支付利息,但是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00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未显示收款人的姓名,且上诉人杨斌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款人为被上诉人杨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杨斌提出的其借款后连续5个月按照每月825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杨斌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将超过法定限额部分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债权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到期或者采取保全措施;3、债权人有权追究王煜翔的担保责任,尽管《借款合同》约定王煜翔的担保范围包含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但是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和限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判判令上诉人杨斌承担被上诉人杨斌向代理人支付的律师费14844.175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煜翔的担保范围以上诉人杨斌的债务范围为依据,故王煜翔亦不需就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杨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王煜翔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保全费1528.5元,共计5854.5元,由上诉人杨斌、王煜翔连带承担4390元(被上诉人杨斌已预交,上诉人杨斌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被上诉人杨斌),被上诉人杨斌负担1464.5;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杨斌、王煜翔连带承担3245元,被上诉人杨斌负担1081元(上诉人杨斌已预交,上诉人杨斌在履行本判决时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尤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