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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91执异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号。被申请人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号。第三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号威鹏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刘济波,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人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与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以(2004)三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为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发放了债权凭证。第三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编号为鄂中移—三峡—2004—2005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中国银行债权转让分户清单》、湖北日报公告;二、登载于湖北日报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三、《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和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4368号《公证书》。经审查查明,2004年9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伍家支行对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原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并于2007年2月25日联合在湖北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8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1日在湖北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7月12日,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又转让给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23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8月9日,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寄送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并办理了交邮公证,但未提供收件人签收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中国银行三峡分行本案债权后又转让给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过程中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联合在省级报刊上公告通知了债务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效力,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与湖北沃尔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并将债权转让协议、清单、通知书、催收通知书以国内标准快递寄送给债务人并办理了交邮公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或不良资产,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邮证据只能证明寄出,不能证明债权人已收到。所以,武汉工业控股集团将债权转让给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未按法定方式通知债务人,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本案债权。综上,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昌国审判员  余建华审判员  陈红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