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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石樊生与石丹、石爱平继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樊生,石丹,石爱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3号原告:石樊生,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丹,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石爱平,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石樊生诉被告石丹、石爱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遗嘱继承父亲石玉阶名下位于XXX小学宿舍楼的房屋,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由原告继承诉争房屋的房租,从2016年7月按每月2000元支付到交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6月26日,原告与父亲石玉阶在其单位集资5560.87元(原告出资3500元)购置诉争房屋。之前父亲已和二被告讲明谁出资,该房屋以后就归谁所有,因二被告有房,明确了自己不要这套房屋,当时原告帮父亲凑齐购房款,1999年6月23日,原告交纳了第二次购房款4584元,当年10月18日原告退还了1994年父亲垫付的购房款2060.87元。父亲怕以后子女们产生纠纷,于1996年6月26日立下遗嘱,写明以上事实,并告知原告遗嘱等母亲去世后再拿出。母亲去世后,原告将遗嘱拿出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房屋私自租赁给他人,造成原告与他人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石丹、石爱平共同辩称,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表所示,诉争的房屋应为父亲石玉阶、母亲王靖云及三子女共有。即使遗嘱有效,根据遗嘱中“我死后该房所有权归石樊生与其母王靖云共同继承使用”表述,父亲个人产权部分石樊生和母亲王靖云共同继承,各占50%,则按遗嘱石樊生继承房产的比例为25%,剩余75%由母亲所有,母亲去世后,按法定继承,三子女各自继承母亲75%份额的1/3,即石樊生继承房屋的50%,石丹继承房屋的25%,石爱平继承房屋的25%。诉争房屋目前出租,每年租金24000元,三子女应平均分享租金。经审理查明,石玉阶与王靖云系夫妻,共育三子女,长女石爱平、长子石樊生、次子石丹。1994年6月,石玉阶出资2060.87元、石樊生出资3500元,合计5560.87元,购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X学校内宿舍楼XXX号房屋。1996年6月26日,石玉阶自书遗嘱,载明:1994年我与长子石樊生共同集资5560.87元购置XXX小学售房一套三室一厅,该房座落校内宿舍楼XXX号;购房时因有石樊生投资,所以会同石爱平、石丹一起言明,我死后该房所有权归石樊生与其母王靖云共同继承使用,其母死后归石樊生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引起权属分争。1999年6月23日,石樊生再次补交购房款4584元。1999年10月18日,石樊生将1994年石玉阶的购房款2060.87元退还给石玉阶。2005年7月30日,石玉阶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其中申请人部分填写为石玉阶,共有人情况部分填写为王靖云、石爱平、石樊生、石丹。2005年12月石玉阶补交房款905.63元,之后,取得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樊城区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石玉阶,房屋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XXX路XX号,房屋状况为X幢XX号房,建筑面积80.46平方米。房屋产权产籍登记:房屋所权人石玉阶,共有人王靖云。2007年8月17日,石玉阶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襄樊国用(2007)第XXX,使用权人为石玉阶,面积22.52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石玉阶去世。2015年6月24日,王靖云去世。2016年9月,石丹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X号XX学校内的XX号房屋出租,年租金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遗嘱,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交费通知、房款收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调查的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4年石玉阶购买诉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学校内的XX号房屋,房屋产权产籍登记为房屋所权人石玉阶、共有人王靖云,故该房屋属石玉阶与王靖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石丹、石爱平辩称,诉争房屋为石玉阶、王靖云及石樊生、石爱平、石丹五人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石玉阶在遗嘱中书明:死后该房所有权归石樊生与其母王靖云共同继承使用,其母死后归石樊生所有。遗嘱中处分的是诉争的整套房屋产权,而不是诉争房屋一半的产权。故石玉阶死亡后,诉争房屋仅有一半的产权为石玉阶的遗产,另一半房屋产权为王靖云所有。石玉阶对王靖云享有的房屋产权无权处分,故遗嘱中涉及王靖云的产权部分无效,石樊生根据遗嘱应继承石玉阶对诉争房屋所拥有的一半产权。石丹、石爱平辩称,根据遗嘱石樊生仅能继承石玉阶对诉争房屋所拥有的一半产权的5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靖云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对王靖云所有的诉争房屋一半产权应按法定继承,由王靖云的三子女即石爱平、石樊生、石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其各自应继承1/3。综上,根据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石樊生应继承诉争房屋的2/3产权,石丹、石爱平应各自继承诉争房屋的1/6产权。石樊生诉请继承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产权过户问题。因诉争房屋为石樊生、石丹、石爱平按份共有,应在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后,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故对房屋过户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诉争房屋的房屋租金问题。因诉争房屋目前出租所收取的租金,是在石玉阶和王靖云去世后产生的,不属于石玉阶和王靖云的遗产,故石樊生诉请继承诉争房屋的房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学校内的XX号房屋产权,由石樊生继承三分之二、石丹继承六分之一、石爱平继承六分之一;二、驳回石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石樊生负担2180元,石丹负担2185元,石爱平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匡江山审 判 员  万 蕊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庆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