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观焕与陈彩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观焕,陈彩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451号原告:吴观焕,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陈彩琴,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告吴观焕与被告陈彩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观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观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彩琴返还代偿借款本息45800元及代偿诉讼费337.50元、执行费87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37.50元,合计47045元;2、要求陈彩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3、陈彩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8日,陈彩琴向林其夏借款本金35000元,吴观焕为担保人。因陈彩琴未偿还借款,林其夏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彩琴应偿还林其夏借款本金35000元,吴观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林其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观焕代陈彩琴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合计47045元,吴观焕多次向陈彩琴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吴观焕提供了身份证、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存款凭证、现金交款单、诉讼费票据、缴费回单、柜员机业务回执、林其夏出具的收条等证据。陈彩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陈彩琴向林其夏借款本金35000元,吴观焕为担保人。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彩琴应偿还林其夏借款本金35000元,吴观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彩琴、吴观焕未履行还款义务,林其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观焕陆续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已代陈彩琴还清欠林其夏借款本金35000元,吴观焕多次向陈彩琴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观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彩琴支付代偿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吴观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陈彩琴偿还给林其夏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有吴观焕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存款凭证、现金交款单、柜员机业务回执、林其夏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观焕履行了担保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陈彩琴追偿。现吴观焕要求陈彩偿还代垫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彩琴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彩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观焕垫付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陈彩琴负担。陈彩琴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颖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