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力锋、郝燕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力锋,郝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1548号申请人: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商务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6T708。法定代表人:潘娇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坤,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力锋,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申请人:郝燕,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芜湖房融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王力锋、郝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的房屋在总价值29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郝燕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号的三套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分别在966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幢×单元×室、×幢×单元×室、×幢×单元×室。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