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信高春来与高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春来,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5执异5号案外人:王信,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申请人执行人:高春来,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高勇,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高春来与被执行人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信于2017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堆放在开州区郭家镇毛成村1组44号门前堆场煤炭一万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信称,购买高春来原煤的主体为开县富森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开州区郭家镇毛成村1组44号门前堆场煤炭一万吨的所有权人是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不是高勇的个人财产,因此云阳县人民法院扣押该公司的财产行为明显错误。因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欠案外人王信借款84.5万元,无法按时还款。案外人起诉到开州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与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将堆放在开州区郭家镇毛成村1组44号门前堆场的煤渣12万吨,以60元/吨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王信,抵偿下欠的借款72万元。综上,请求云阳县人民法院撤销(2017)渝0235执字第6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开州区郭家镇毛成村1组44号门前堆场煤炭一万吨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高春来称,案外人王信与高勇系合伙关系,是一起的,王信还为高勇于2015年给申请执行人转账20万元。案外人王信与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调解书和和解协议都是虚假的。调解书的执行也是在申请执行人原诉讼立案之后,他们认为可能败诉,就先行调解和执行,有故意逃避执行的嫌疑。云阳县人民法院保全的煤炭并不是案外人王信的,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申请人高勇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高春来与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春来煤炭欠款838250.00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于2017年3月1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高春来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渝0235执字第6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高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毛成村1组44号门前堆场煤炭一万吨;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扣押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案外人王信于2017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堆放在开州区郭家镇毛成村1组44号门前堆场煤炭一万吨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堆场煤炭一万吨的查封、扣押。王信与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开州区人民法院,开州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渝0234民初66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王信借款本金845000元,如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则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王信于2016年11月9日向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王信与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开县宇顺煤炭销售公司自愿将位于在郭家镇毛成村一组的煤渣约12000吨,以60元/吨的价格抵偿给王信,用于偿还下欠王信的借款72万元,剩余款项由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二、在签订本协议后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堆场的12000吨煤渣所有权归王信所有,王信有权进行变卖,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堆场12000吨煤渣的所有权。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开州区人民法院留存一份。王信、高勇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勇。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案外人提供的(2016)渝0234民初6683号民事调解书、开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客户付款回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2016)渝0235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是否能够排除对执行标的堆放在开州区郭家镇毛成村1组44号门前堆场煤炭一万吨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春来申请执行的(2016)渝0235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开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信与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信与开县宇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将争议的煤抵偿给了案外人王信,并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案外人王信系该争议煤炭的所有人。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供的调解书及和解协议是虚假的,涉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案外人王信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堆放在开州区郭家镇毛成村1组44号门前堆场煤炭一万吨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罗发明审判员 李继平审判员 王治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