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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褚卫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褚卫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9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繁华路55号。代表人:汪海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军,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职工。被告:褚卫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褚卫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褚卫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19315.31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7日的透支利息为1842.96元、滞纳金1554.59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于当日签订了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若被告褚卫红取现或转账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为账单日,次日起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5%滞纳金,最低为1元,最高500元。经审批,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1的丰收贷记卡。被告领卡后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12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19315.31元,透支利息1842.96元、滞纳金1554.59元。被告褚卫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褚卫红丰收贷记卡申请表、章程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丰收贷记卡的事实;3、被告用卡消费记录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利用所办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被告褚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卫红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褚卫红利用申领的丰收卡(贷记卡)进行透支,截至2016年12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19315.31元,透支利息1842.96元、滞纳金1554.59元,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褚卫红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19315.3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虽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但民间借款利率之所以被限定为年利率24%,并非因为借贷形式为民间借贷其年利率被限制在24%范围之内,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卫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15.3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1842.96元、滞纳金1554.59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利息、滞纳金按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总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褚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陈哲标人民陪审员  许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添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