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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三),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冉某系工友,2016年9月30日12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理想城工地9号楼办公室,张某某与冉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致打斗,张某某用拳头将冉某头面部打伤。同年10月20日,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鼻背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二级。同年12月1日,张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冉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冉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条及调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打致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