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淮顺与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淮顺,陈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649号原告:孙淮顺,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永军,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淮顺与被告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淮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淮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5600元及违约金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陈永军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考虑到其借款用途正当,就于当日将自有资金28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在收到该款后,被告陈永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到该款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归还。被告陈永军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是案外人夏忠良欠原告租车费28000元,被告仅是联系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陈永军向原告孙淮顺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9日,如逾期不能偿还,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借到该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淮顺要求被告陈永军偿还28000元借款,有借条为凭,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是联系人,该款是案外人夏忠良所欠的租车费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合计8400元[28000元×2%×15(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淮顺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及违约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孙淮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陈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