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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洪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波,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洪波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绥棱县绥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东侧100米处时被绥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因有酒后驾车嫌疑被传唤到交警大队,后对孙洪波采集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孙洪波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被告人孙洪波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洪波于2016年9月30日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孙洪波的供述和辩解;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洪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洪波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绥棱县绥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东侧100米处时被绥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因有酒后驾车嫌疑被传唤到交警大队,后对孙洪波采集血样并封存送检。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送检的孙洪波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送检的孙洪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洪波的自然简历;4、绥棱县公安局绥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洪波在所居住的辖区无前科劣迹;5、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孙洪波驾驶资格证为B2型,车辆符合行驶条件;6、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洪波的到案情况;7、绥棱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孙洪波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社区矫正;8、被告人孙洪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洪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为依法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孙洪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洪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 斌审 判 员  刘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大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