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833王忠成与王宇、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成,王宇,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833号原告王忠成,男,65岁,汉族,电工,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宇,男,44岁,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忠成与被告王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成诉称:2011年3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宇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住院治疗。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07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残疾等级无法鉴定,故经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202500元。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9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以及医疗费当中应剔除因非治伤用药;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偏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票据均是通过合作医疗支付的,有合作医疗补助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于医疗费中,淤尖医院发票金额为1380元,上面显示实际补偿金额为1249.2元,实际支付130.8元。第二人民医院预缴300元,实际退费153.22元,实际支付146.78元。2015年10月9日第二人民医院金额为57.07元不予认可,因其购买板蓝根、阿莫西林胶囊、六味地黄丸,且通过合作医疗补偿了24.04元实际支付33.03元。2014年11月2日金额为49元、2015年1月15日金额为73.8元、2014年11月21日金额为59.6、2014年11月2日金额为31.9元,2015年2月5日金额为53.49元,2014年11月15日金额为29.8元,2015年1月19日金额为24.2元,2014年10月27日金额为15.1元,2016年2月6日金额为49.88元,2016年9月4日金额为48.14元,2015年12月31日金额为7.94元,2014年11月26日金额为53.98元,2014年12月21日金额为38.44元,上述票据均是购买的非治伤用药,大多数是感冒药、胃药还有小儿用药,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宇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住院治疗。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07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经2014滨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202500元。另被告王宇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受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伤者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出具盐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双下肢不等长,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忠成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24个月(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12个月;3、被鉴定人王忠成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证、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6.07元。原告主张5266元,经审查发票原件,结合病历医嘱以及发票对应情况,并剔除已报销部分,本院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1436.07元。2、误工费99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10元/天×90天=9900元。3、护理费28175元。原告主张55400元,根据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参照鉴定意见,扣除已经赔付部分,本院认定为75元/天×375天=28175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638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营养费3285元,原告主张3650元,本院认定3285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定8000元。7、伤残赔偿金128486.40元,原告主张160608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40152元×16×0.2=128486.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80282.47元,其中8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王宇承担,172282.47元按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141.23元;二、被告王宇自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忠成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忠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55元,由原告王忠成承担8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600元,由王宇承担100元。上述费用交以下帐户(开户行:江苏滨海农商银行;户名:王忠成;帐号:62×××0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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