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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成诉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成,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063号原告:刘金成,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通南镇。法定代表人:季春江,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刘金成诉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金成、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季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尾欠的修路款770,129.90元;2、从2009年10月31日工程验收至上款给付之日止按2分利给付原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的村村通公路项目建设,承建里程分别为7公里、1、03公里的水泥路面。施工项目按期验收合格,修路结算的总价格为4,444,889,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用树木等抵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在纪检委组织下,原、被告已对欠账核对清楚,现被告尾欠原告修路款770,129.00元。被告多年尾欠原告数额较大修路款,使原告无法偿还修路时从他人处2分利息的借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在原告催款中,被告口头答应给付原告2分利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中,也承诺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全部经济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路款同时,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31日工程验收至修路款给付之日止,按照2分利计息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修路款的事实,原告给村上修路属实。欠原告修路款金额,经过2017年4月5日村上和纪检委及原告一起对账,被告方认可还欠原告修路款770,129.9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被告方认可原告有损失,但如何给付原告利息,要根据政府、纪检委、法院等部门研究定,被告待政府有一定说法之后,才能确定如何给原告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证据一、施工合同三份及宝达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被告的欠款有进行主张的权利。证据二、通南镇兴隆村A1段项目结算书。证明:修路结算的总价格为4,444,889,90元。证据三、林权转让协议见证书及补充合同和讷办法(2009)2号文件。证明:村上通过胡忠庆以树顶款1,641,450.00元,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讷河市交通局已经给原告拨水泥款每公里170,000.00元,共计修路7943千米,省里通过交通局给原告总拨款为:1,350,130.00元。证据五、被告单位原来村长李贵儒从村上账面印的票据三张(复印件)。证明:付刘庆江413,000.00元;付李贵儒10,000.00元;2012年2月27日付被告村里小树钱10,000.00元。证据六、关于从吴春玲、吴琼、满长青、孙亮、吴春燕借款票据5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为修路从这五个人借款及被告应给付利息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村修通村公路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和被告村上与原告所挂靠的宝达公司的往来帐页一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的金额为770,129.9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账目已经对清。法院调查笔录一份:法庭出示2017年4月5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季春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讷河市通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与讷河市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通南镇—兴隆村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规模为里程7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里程1.03公里水泥路面,完工时间2009年9月30日竣工。工程承包款国省拨付资金1,190,000.00元,乡(镇)、村集资金额2,542,120.00元和374,055.55元。被告与原告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承诺“其余工程款在2011年年末卖地给乙方结清。……如有一方违背合同,给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全部经济责任”。2009年10月3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4月13日作出该工程项目决算书,决算价格4,444,889.90元。该工程讷河市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原告刘金成进行施工,讷河市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情况说明,声明“通南镇-兴隆村A1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刘金成,该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刘金成本人自行具体负责主张与承担。”本案在诉讼中,2017年4月5日经纪检委组织原、被告对账,现被告尚欠原告修路工程款770,129.9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认可因多年尾欠原告数额较大修路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偿还从他人处2分利息的借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修路款同时,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31日工程验收至修路款给付之日止,按照2分利计息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成诉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根据讷河市宝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被告尾欠原告修路款770,129.9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31日至修路款给付之日止,按照2分利计息赔偿原告损失问题。一方面,原告因修路从他人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情况,具有客观性,被告方认可;另一方面,被告2009年7月20日补充合同中也有过“其余工程款在2011年年末卖地给乙方结清。……如有一方违背合同,给对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全部经济责任。”的承诺,对原告的损失属原、被告有约定。综上,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被告村级集体组织的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按1.5分利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证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修路款人民币770,129.90元;二、由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从2009年10月31日工程验收之日起至上款给付之日止按1.5分利给付原告刘金成利息,以补偿原告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3,400.00元,应收11,501.30元,减半收取5,750.65元,由被告讷河市通南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爽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