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8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新区马厂湖镇工业园四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向北300米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撞伤,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A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A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A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6126.64元;A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A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200元。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7时24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高新区马厂湖镇工业园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左侧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6126.64元。后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0000元。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36126.6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10元(30元/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690.2元(59.39元/天×180天)、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90天)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25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70元(10元/天×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5345.1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94601.94元。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以5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53065.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3.32元{【(36126.64+10000)-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510元×50%)、营养费1350元(2700元×50%)、法医鉴定费1100元(2200元×50%),共计20768.32元。综上所述,被告徐某共计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73833.62元(53065.3元+2076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065.3元;二、被告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0768.3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共计7383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的账户81×××29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石海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