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生于,汉族,定远县人,高中文化,村支部副书记,中共党员,住定远县。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客车,沿定远县张桥镇街道步行街行驶至101省道后右转弯,与何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轻微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2016年9与1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4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守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