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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肖永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凤,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岷山县。2016年12月6日因本案被西昌市警方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凤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锋、高如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份,被告人肖永凤伙同姚勇、王天银等人(均已判刑)来到景县,肖永凤用假身份证及假名“张镜美”与被害人柳某结婚,骗取彩礼10000元人民币,此后不久,肖永凤与王天银等人利用半夜之机逃离景县,并分得部分赃款。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审理同案人员姚勇、王天银、耿代荣诈骗一案时,姚勇、王天银、耿代荣已赔偿被害人柳某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永凤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永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造的“张镜美”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证人孙某、王某对被告人肖永凤的辨认笔录;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柳某的收到条、谅解书;西昌市外南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肖永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审理过���中,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永凤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爱 民审判员 刘 俊 杰审判员 隽 保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