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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简国强与曾纪粘、陈华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国强,曾纪粘,陈华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42号原告:简国强,曾用名:简迓仔,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纪粘,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华思,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简国强诉被告曾纪粘、陈华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星,被告曾纪粘,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国强诉称:2016年10月12日,被告曾纪粘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告陈华思沿593县道由平冈镇往阳江区方向行驶,于23时30分行驶至593县道江阳线埠场桥中段超车时往左转驶入对向车道,遇原告简国强驾驶粤Q×××××号摩托车搭乘谢建军沿593县道由阳江区往平冈镇方向行驶,两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建军、曾纪粘、简国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纪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建军、陈华思、简国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简国强受伤后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共7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用去医疗费41925.4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简国强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医评定,原告简国强之伤构成五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外,2016年11月22日,原告简国强已就部分医疗费向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受偿,故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简国强尚未得到受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6155.35元(总医疗费41925.40元-已受偿医疗费3577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3、护理费10010元(130元/天×77天);4、营养费10000元;5、误工费24472.88元[34757.2元/年÷365天×(住院77天+休息180天)];6、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34757.2元/年×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鉴定费2700元。上述八项损失合计508124.63元。由于被告陈华思是粤Q×××××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事故发生时已为粤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下106396.4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6396.4元给原告简国强。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1728.23元(508124.63元-106396.4元)给原告简国强。被告曾纪粘、陈华思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396.4元给原告简国强;二、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4036.45元给原告简国强;三、被告曾纪粘、陈华思对第一、二项请求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纪粘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105元/天计算。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当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调整至2000元为宜。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收入减少,否则不予支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并且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有误,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计至2016年12月29日。4、事故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方只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陈华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曾纪粘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告陈华思沿593县道由平冈镇往阳江区方向行驶,于当天23时30分许行驶至593县道江阳线埠场桥中段超车时往左转驶入对向车道,遇原告简国强驾驶粤Q×××××号摩托车搭乘谢建军沿593县道由阳江区往平冈镇方向行驶,两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纪粘、简国强、谢建军、陈华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纪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简国强、谢建军、陈华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41925.40元。原告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气胸;4、双肺下叶创伤性;5、左侧胸部挫擦伤;6、牙周病并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继续门诊全休治疗6月,出院后到当地义肢中心行义肢安装并行适应性锻炼;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备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6年12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简国强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左下肢大腿下段以远缺如,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简国强于1972年8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户籍登记地是广东省××江城区城××河堤路××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此外,涉案车辆粤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华思,被告曾纪粘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谢建军、简国强受伤,谢建军与简国强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本院核定谢建军损失有:1、医疗费809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080元;5、误工费1523.60元;以上1-5项损失合共13797.10元。简国强至2016年11月15日的损失有医疗费35770.05元。由于简国强和谢建军均同意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参与分配数额为5000元和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谢建军,抵扣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谢建军和简国强5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4375号、(2016)粤17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7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建军3603.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建军5193.50元;(2016)粤17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简国强30770.05元。(2016)粤1702民初4375号和(2016)粤17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义务。[原告简国强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省阳江江城区新江北路12号嘉华才智大厦8层807-808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联系人何晓星律师(134××××0073)、杨惠德律师(137××××7663);被告曾纪粘(138××××8830)、陈华思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省阳江江城区德信华城9幢1单元1003房;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确认送达地址是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一、二、六、七、八层,联系人欧世华(137××××1291)。]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粤17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7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曾纪粘、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虽对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证明力,而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客观真实,定责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55.35元(41925.40元-3577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且医院亦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显属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调整为3000元;4、护理费10010元(130元/天×77天);5、误工费,综合分析原告伤情为左下肢大腿下段以远缺如,医院建议休息6月(180天)属于持续误工的合理范围,加上住院77天合共257天应全额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472.88元(34757.20元/365天×257天);6、残疾赔偿金417086.40元(34757.20元/年×20年×6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1-8项损失合共501124.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106396.40元(110000元-3603.6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下款项76396.40元(106396.40元-3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10010元、误工费24472.88元、残疾赔偿金417086.40元、鉴定费2700元共454269.28元中的76396.4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396.40元(30000元+76396.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394728.23元(501124.63元-106396.40元),按被告曾纪粘在本案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394728.23元给原告简国强。原告简国强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396.40元给原告简国强,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4728.23元给原告简国强,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简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5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简国强负担6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