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牛文浩与孙新卓、孙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浩,孙新卓,孙向海,王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6158号原告:牛文浩,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卓,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强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孙向海,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王根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牛文浩与被告孙新卓、孙向海、王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牛文浩、被告孙向海、被告王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新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孙向海、王根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孙新卓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被告孙向海、王根成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孙向海、王根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新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孙新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向海辩称:我是担保人,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还钱就还钱。借了5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交付42500元,直接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签协议当天晚上,给我们直接转到了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账户上面。王根成辩称: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是我本人的签字,当时我是跟孙向海认识,我是介绍人,借款利息是按1毛5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孙新卓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同时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本,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孙新卓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将借款金额直接交付于指定的户名为高桂连(被告孙新卓之妻)的农行账户。被告孙向海、王根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本金42500元,按月息1.5元预先扣除了利息7500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根成、孙向海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已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原告并已将借款425000元转账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孙向海、王根成在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或捺印,被告孙向海、王根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被告签名捺印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理应由其承担。借款人、保证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出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实际向借款人交付本金42500元,故本金数额认定为4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超过此本金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新卓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将借款月利率下调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多次向连带保证人被告孙向海、王根成主张权利,被告孙向海、王根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根成辩称,其只是一个介绍人的身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王根成已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其对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被告王根成签名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理应由其承担,被告王根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新卓于本判决生效生三日偿还原告牛文浩借款本金4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向海、王根成就上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向海、王根成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孙新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孙新卓负担,被告孙向海、王根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锐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人民陪审员  孙荣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悦 来自